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96年度,24號
FYEM,96,豐秩,24,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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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被移送人等二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
年4月18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60002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被移送人等二人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 起至96年4月5日止,連續收購來歷不明之物品 ,而於96年4月12日12時許為警查獲。
(二)地點: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之資源回收場 。
(三)行為:連續收購來歷不明之物品(電纜線銅線)而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傅信和張弘洋何金榜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三十紙、買入登記簿八張及收購磅 單十五張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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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