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被告丁○○應就第一項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丙○○負擔,其中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由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請求為40萬元,亦即撤回該精神慰撫金請求,其聲明之減 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經求才令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 帳戶之訊息後,明知出賣存摺、提款卡等金融物件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騙被害人匯入資金之工具,其 竟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請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虎尾圓環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金 融物件售予受僱為詐財集團成員代為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之被 告陳志堂。該詐財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金融物件後,乃於民國95年9 月20日某時許,以未顯示號 碼之電話聯絡原告甲○○,並佯稱「你兒子遭到綁架,要對 其不利」,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愛子心切,不疑有他,
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台新銀行, 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丙○○所取得交予詐財集團之嘉義朴子郵 局戶名為「楊侯玉環」、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款項,該詐財集團成員 復令原告再次匯款,原告再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 新竹市○○街郵局,再次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出售予被 告丙○○之虎尾圓環郵局戶名「丁○○」(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內,嗣因原告兒子於當日下午4 時返家 ,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共損失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二、被告丁○○則以:原告受損40萬元不是伊拿的,其中有20萬 元被凍結,伊目前沒有錢,如果有錢該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 部分也不會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匯入「楊侯玉環」及「丁○○」 帳戶之匯款單、報案三聯單、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584 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訴外人楊侯玉環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暨被 告2 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其內之甲 ○○警訊筆錄、丙○○警訊及偵訊筆錄、丁○○偵訊筆錄等 為證,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而被告丁○○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並不爭執上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匯入 40萬元至被告丙○○交予詐財集團之帳戶內,其中20萬元匯 入被告丁○○帳戶內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拿得該筆款項,惟依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並不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為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之,亦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屬之,故 只要被害人(即原告)有因被詐欺而交付財物行為,其交付 財物行為係匯入被告帳戶內,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被告即應負其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其有無取得該利 益,則非所問。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為其免除賠償 責任之依據,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關於其中20萬元係匯入戶名「楊侯玉環」之帳戶而被凍結 乙情,有嘉義郵局96年2 月13日嘉營字第0960100227號函稱
楊君帳戶於95年10月18日設為警示戶,該筆款項由「甲○○ 」匯入之2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該筆匯款單可參, 是被告丁○○稱有20萬元被凍結之情,應屬事實。該部分款 項係匯入「楊侯玉環」之帳戶,而被告丁○○係出售自己帳 戶予詐財集團,並非受僱於詐財集團,實難僅依原告受有40 萬元之損害,即認該匯入「楊侯玉環」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丁○○應與之負共同侵權責任。況依原告之主張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此20萬元部分確與被告丙○○ 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就此匯入「 楊侯玉環」帳戶之2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40萬元,而被告丁○○應就其中20萬元部分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對被告丁○○請 求逾主文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全額4,3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丙○○負 擔;其中2,150 元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擔。雖 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逾20萬元部分( 即匯予楊侯玉環部分之20萬元)為無理由,然僅駁回被告丁 ○○之連帶責任,並不因免除被告丙○○之給付責任,故本 院酌量上情,認原告雖有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全額仍應由 被告2 人負擔。而關於減縮請求(即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 訴訟費用1,100 元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