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5年度,237號
HUEV,95,虎簡,237,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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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55,21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為146,360 元 ,其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同事周雅茹之男友,其2 人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至原告家中借款,原告乃以中國信託 信用卡預借現金3 筆計50,000元(30,000+17,000+3,000 )、手續費2,050 元(1,150 +695 +205) 借予被告,95 年9 月7 日被告又來電稱需款孔急,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以玉 山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分別向「中和銀樓」刷卡32,600元 (加上循環利息360 元)、29,850元以換現金並將之借予被 告,同日又以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向「永一銀樓」 購買價值21,500元、10,000元之金飾,由被告取走,總計為 146,360 元。該借款雖於95年9 月11日由被告及其女友周雅 茹分別簽立面額120,000 元、3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然至 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渣打銀行 之帳單,及本票、借據等影本,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550 元(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而關於減縮請求之訴訟費用110 元部分則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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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