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蔣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中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麗珊
一、債務人陳中鼎、鄧麗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
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中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伍佰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陳中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四、債務人陳中鼎、鄧麗珊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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