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吳明賢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如下之主張,並求為聲明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43,103 元,及自9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4%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1.508 %計 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間經由訴外人李淵霸居中撮合,共同 出資標購高雄市政府公開標售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37-14 、48-4地號2 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約 定以原告名義標購,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出資比例則為原 告15%、林素惠55%、被告吳明賢、丙○○夫妻30%。嗣 兩造以原告名義於89年9 月2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2,231 萬元得標上開土地,價金中之30%自備款669 萬3 千元,由上開出資人依出資比率繳清,其餘70%之價金15 61萬6 千元,則約定由原告以前開標得之土地,向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雄銀行)抵押借款同額之 款項以為支應;至於抵押債務之返還,即原告每月應繳納 銀行之利息及日後應清償之本金,則約定按照原告與高雄 銀行間約定之返還內容,由出資人依出資比例分擔,按月 逕行匯入原告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以供銀行自動扣繳。(二)其後原告爰依上開約定,於89年12月30日以前開2 筆土地
向高雄銀行借款各別抵押借款998 萬2 千元、563 萬4 千 元,而借得之款項並依約用以支付上揭購買土地70%之價 金,並於繳清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向高雄銀 行抵押借款之2 筆債務,前3 年與銀行約定僅需繳納利息 ,而合計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0 0,203元,依出資比例分 擔之結果,計林素惠每月應支付55 ,112 元,被告夫婦為 30,061元,原告為15,030元,而自90年1 月起至91年8 月 間為止,出資人均有依約將應付之利息款匯入原告之帳戶 內。其間於91年5 月20日,經兩造之決謨,曾將上開土地 中之1 筆,以89 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吳淑香,吳 淑香並分別依上開之出資比例,開立支票交付予兩造收受 ,惟其後因吳淑香反悔未購買,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而 由原告及被告等人沒收已給付之價金300 萬元。(三)詎於91年9 月間起,由於被告2 人違約未按期匯款,導致 原告帳戶內無足額之金錢可供銀行扣繳貸款利息,因而遭 高雄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而執行結果,高雄銀 行計受償1472萬3472元,而原告所積欠高雄銀行之債務, 直至93 年2月25日止,尚欠本金2,810,344 元。因兩造就 購買上開土地之性質,乃屬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並約定 原告向高雄銀行借貸之債務,應依出資比例分擔,被告自 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故原告對高雄銀行之未償債務,自應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攤償還。又因上開抵押債務,原告積 欠高雄銀行之款項,係依7.54%計算利息,並應加計1.50 8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被告分擔自93年2 月26日即上開土地經拍賣後結算債務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7.54%計算之利息及按1. 508%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被告等人事前並不認識原告,且不曾由李淵霸居間攝合而 認識原告,或與原告當面談論投標土地事宜,另被告李秋 萍於89年7 月9 日於醫院生產,該土地係於89年9 月間投 標,被告丙○○照顧雙胞胎新生兒已忙碌不堪,自無空暇 與李淵霸或原告洽談投標土地事宜,被告丙○○事實上均 未介入投標土地或銀行貸款或土地登記所有權之情事,亦 完全不知情,僅與被告吳明賢為夫妻關係,曾受被告吳明 賢之請託代理匯款,支付應按月繳納之分期貸款利息而已 ,自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丙○○最初有參與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吳明賢係於88年間與李淵霸相識,89年7 月間因李淵 霸得知高雄市政府公告於同年9 月公開標售小港區○○段 重劃土地,便邀被告吳明賢參與標購,被告吳明賢衡量付 款能力,於投標日以現金150 萬元付予李淵霸標購土地; 李淵霸事前並未告知係以原告名義標購土地,被告吳明賢 亦不認識原告或曾與原告謀面,至於李淵霸私下取得被告 吳明賢之款項後,再邀何人參與或以何人名義標購,李淵 霸並未向被告吳明賢告知及說明,是以兩造並未簽立任何 契約,或成立任何口頭約定;李淵霸亦未曾於89年9 月間 居中攝合原告與被告吳明賢共同出資標購土地,或共同會 面約定以原告名義標購土地,被告吳明賢僅單獨將現金交 付予李淵霸收取,並於事後依李淵霸之指宗,將利息款項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銀行自動扣繳,直 至91年4 月間原告始來電告知被告吳明賢稱李淵霸已3 月 未繳款,方首次與原告碰面。
(三)被告吳明賢自91年7 月起至92年1 月止,均有按月匯入款 項至前開帳戶,至匯款金額略有減少之部分,是兩造因出 售土地之故而約定減匯所致。惟原告竟於91年8 月14日提 領占有12,000元,91年9 月16日提領占有15,000元,92年 1 月24日提領占有172,017 元,因李淵霸當時指示被告吳 明賢將應繳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係欲作為將繳付予銀行 之利息及貸款,並非原告可以擅自提領花用,惟原告擅自 提領花用,致使銀行無法扣款致土地遭查封拍賣,致被告 吳明賢前所支付之款項全部血本無歸,原告理應負責。況 原告與李淵霸於91年10月2 日後,均無存入任何款項,使 銀行無法扣款,原告於當時猶隱瞞事實,更一再催促被告 吳明賢應於92年1 月21日存入105, 870元,原告即將被告 吳明賢所存入之款項全部提領占有而不讓銀行扣款,方使 土地遭到拍賣,使被告吳明賢損失慘重,又本件僅針對被 告吳明賢提出賠償之請求,未曾對李淵霸提出訴訟,亦未 曾提及原告所侵占被告吳明賢所匯入之款項,自有不當。 原告復於92年2 月4 日,為拖延銀行避免登記於訴外人李 朝鳳之土地遭銀行查封,即將被告吳明賢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侵占其中之97,496元,繳納李朝鳳名義91年8 月30日 至91年9 月30日之利息,被告吳明賢所繳納之款項竟被原 告私自領空隨意支配繳納其他人未繳之土地款,或侵占花 用,應方係使土地遭拍賣之原因,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及被告吳明賢均曾於89年9 月間共同出資,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標購高雄市○○區○段37之14、 48 之4等2 筆土地價金共22,310,000元,得標後登記為原 告名義所有。
㈡得標後,上開買賣價金中70% 即15,617, 000 元,是由原 告以上開2 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而由被 告親戚戴來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15,617,000元。 ㈢上開土地中之37之14號,於本院拍定前,分割為同段37之 14、37之22、37之23、37之24及37之25等地號,其中37之 14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吳明賢、訴外人施壹翔應有部分各為 1/2 ,同段37之23、37之24登記為施壹翔所有,同段37之 22、37之25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上開抵押貸款前三年之每月應繳納貸款利息為100,203 元 ,自90年1 月起至91年6 月初止,林素惠按月應繳納之貸 款利息55,112元、吳明賢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30,061元 ,均匯入原告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 林素惠於91年7 月1 日匯入34,700元、吳明賢匯入20,430 元。
㈤自91年9 月起,上開抵押貸款因未按月繳納利息,致土地 遭高雄銀行聲請本院92年執字第43028 號拍賣抵押物,並 由訴外人方麗萍以總價9,360,000 元拍定其中37之14、37 之22、37之23、37之24及37之25號土地;由訴外人林意誠 以5,500 ,000 元 拍定其中48之4 號土地;經以14,860, 000 元拍定一部受償後,高雄銀行不足受償之債權額本金 尚有2,810, 344元。
㈥林素惠於91年8 月1 日匯入10,454元、吳明賢同日匯入39 , 692 元至上開原告帳戶內,係出賣土地解約後應補足之 上月差額;林素惠於91年9 月13日匯入93,127元至上開原 告帳戶內;吳明賢分別於91年11月2 日、92年1 月21日分 別匯入29,436元及105,870 元至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
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則為:
㈠被告丙○○是否為購買前述土地之共同投資之投資人或出 資人?
㈡兩造有無成立無名之共同購地契約?
㈢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㈣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則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 告之損害額為何?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丙○○是否為購買前述土地之共同投資之投資人或 出資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丙○○為共同出資之人,然為被告丙○○所否 認,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丙○○ 曾為數次匯款之行為,亦曾收受出售土地所應分得款項之 支票,足證丙○○亦共同出資等語,而被告對被告丙○○ 曾數次匯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仍否認被告丙○○有出資 之情事,被告吳明賢並稱係伊委託被告丙○○代為前往匯 款等語。查被告丙○○與被告吳明賢為夫妻,日常事務本 有互為代理之權,就相關款項互為支出亦合於常理,自不 能僅以被告丙○○事後代為匯款或支付應按月繳納之分期 貸款利息,即推論被告丙○○為共同出資之人;另被告丙 ○○雖就系爭土地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壹翔,此 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開說明,丙○○既僅係於事後出面 代為辦理,或因其夫即被告吳明賢之請託而為,亦不足以 推論被告丙○○必為共同參與出資之人甚明;至於被告丙 ○○代為領受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吳淑香所應分得款項之支 票,亦可認為係基於夫妻代理權之行使或受甲○○○○○ ○之委任所為,並不能以之即認丙○○最初有參與共同出 資購買土地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丙○○自始參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吳明賢獨自一人與原告等人共同參與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二)就兩造有無成立無名之共同購地契約部分: 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因被告丙○○並未出資共同參與購買上揭土地之舉,已如 前述;至原告與被告吳明賢就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或僅係被告吳明賢與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出資購買之重要爭 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 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賢,下同)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於標購系爭土地時,伊與訴外人李淵霸在投標現 場,雖當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並未在場,惟伊於 彼時經李淵霸告知,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標購;又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 ,原審共同被告林素惠 出資55 %,剩下之15 %出資額,李淵霸於同日亦對上訴人 表示要對外招募,且說要找一位曾任小港區之里長來出資 ,而此位曾任小港區里長之人即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但上 訴人並無詢問李淵霸為何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之事。嗣於 標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每月要將利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一事,亦係李淵霸所告知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標購系爭 土地之前,縱尚未能知悉被上訴人亦係共同出資之人,惟 於投標當日,上訴人既業經訴外人李淵霸告知欲以被上訴 人為投標名義人,且剩下之15% 出資額亦非李淵霸所出資 ,而係由李淵霸向外招募而由被上訴人之母親所出資等情 ,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素惠及李淵 霸所共同出資購買一節,於標購系爭土地前即已為上訴人 所知悉;且上訴人於當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 之名義所標購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向高雄銀 行貸款之初,係由上訴人以其親戚即訴外人戴來霖擔任被 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且系爭土地於標得後,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曾要求 分割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於其姐夫即訴外人施壹翔名下,上 訴人因將系爭高雄市○○區○○段37之14號土地辦理分割 ,並將分割出之同段37之23、37之24號土地單獨登記為施 壹翔所有;另同段37之14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施壹翔各 持分2 分之1 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 卷第11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辯 稱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曾謀面,系爭土地係伊與 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出資標購,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云 云,洵無可採。』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 開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與被告吳明賢 共同出資購買,則本院就此重點爭點,在兩造並未提出其 他新訴訟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自 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
(三)就被告吳明賢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部分: ㈠原告既與被告確曾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已如前述,兩 造對所購得之前揭土地先以原告名義登記,並以原告名義 持之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支付購地餘款之事實亦不 爭執,而被告吳明賢亦自承每月應匯款金額為30,061元, 另投資金額占30%等情,復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匯款至原告之戶頭係為分期貸款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卷第39頁),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明賢應匯款之金額及主張相符,堪 認原告與被告吳明賢間所成立之合資購地無名契約,就貸 款利息之支付部分,亦應成立合意,而為該無名契約之一 部分。準此,被告吳明賢即有依約支付利息之義務。 ㈡被告吳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91年9 月份並未匯款 ,直至同年11月2 日始再匯入29,436元,而於92年1 月21 日匯入最後一筆105,870 元後,即未再匯款,且每月之利 息支付日為30日之事實;而上開由原告以上述系爭土地向 高雄銀行借款之利息,自91年9 月30日即逾期未繳之事實 ,則有高雄銀行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足 見被告吳明賢於91年9 月已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舉;被 告吳明賢雖以直至92年1 月間均有依約匯入款項,至金額 有短少之部分是因出售土地而約定減匯云云,惟原告就兩 造曾約定減匯之部分,主張因土地買受人吳淑香毀約未購 地,故應自91年8 月間即應回復正常之匯款等語。本院審 理後認為因兩造對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吳淑香後,未向高雄 銀行做部分清償,而可以降低利息負擔之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以原告之名義向高雄銀行所借之 款項既未減少,或有其他事證足認高雄銀行每月可向原告 請求之利息有減少之可能,上開無名契約之當事人所應支 付之利息,即應均相同,再佐以被告吳明賢委由另一被告 丙○○於91年8 月1 日所匯入之款項,即已高出其每月應 給付之30,061元,而達39,692元,且並不爭執係為補足差 額之情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自91年8 月起,上開契約之 當事人即應回復每月之正常匯款等語,應較為可信。是以 自91年9 月起至92年1 月份為止,被告即應按約匯入150, 305 元(計算式:30,061×5 =150,305) ,惟觀由原告 所提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以及被告吳明賢 所為上開自承,被告吳明賢於91年9 月後,僅匯款135,30 6 元(即29,436+105,87 0=135,306) ,並不足以支付 91年9 月至92年1 月份其依約應支付之利息,況其後被告 吳明賢即自承未再有匯款之事實,其有違約之舉益明。(四)就被告吳明賢所為違約之舉有無使原告受有損害,以及原 告之損害額為若干部分:
㈠雖被告吳明賢辯稱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實係因原告私自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私用所致云云,惟前開系爭土地因高 雄銀行遲未能向原告順利扣款取得利息,乃於92年5 月14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2年度拍字第1634號卷核閱無誤;又如前所述,本件原 告未向高雄銀行清償利息之始日,係自91年9 月30日起,
而該月份被告吳明賢已自承未有依約匯款之事實,則客觀 上足認於91年8 月份之前應向高雄銀行支付之利息,原告 均有支付,係自91年9 月份起,方無足夠款項留存於原告 所有之上揭帳戶可供扣款,故被告吳明賢未依約匯款之事 實,自為導致原告未能向高雄銀行清償借款利息原因之一 ,且被告吳明賢其後匯款之金額亦不足,猶有甚者,自92 年2 月後即完全未有匯款之事實,均詳前所述,益徵上開 系爭土地遭到拍賣,與被告吳明賢未依約匯款之違約之舉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因被告吳明賢對應按比例負擔對高雄銀行借款之利息部分 不予爭執,且對當時沒收訴外人吳淑香因違約未購地之違 約金,亦係依持分分予出資之人亦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 126 頁),在原告以其名義向高雄銀行借款之原因,又係 作為原告與被告吳明賢,以及訴外人林素惠、李淵霸等人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則在因未能按期向高雄銀行支 付利息,導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其後原告更對高雄銀行 負有2,810,344 之本金,以及自93年2 月26日起按7.54% 計算利息,並應加計1.50 8%違約金之債務,此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全部契約之當事人依出資比例予以負 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依出資比例即30%計算之上開債務,合計為843,103 元( 計算式:2,810,344 ×30%=843,1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遭高雄銀行所另請求自9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54%計算之利息及按1.50 8%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部 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出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前開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