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6號
KSDV,96,訴,186,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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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度簡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公分乘七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 然以「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茲因原告因被告上開侮辱行為,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按照原 告94年度營業額之10分之1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800,000 元。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併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 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 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 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單純引述新聞上之評論,陳述國內存在 「音樂流氓」之事實及現象,並未指明何人係「音樂流氓」 ,亦非指摘原告為「音樂流氓」。又被告並非將毀損原告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且被告之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 新聞上之評論,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非不法。退而言 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因法人並無精神 上痛苦,原告應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僅於法 庭內陳述,嗣又已當庭撤回該陳述,已可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請求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



報,顯無必要。況原告明知自己並無著作權卻仍向被告主張 權利,已有不當,原告要求被告須賠償鉅額之損害賠償,顯 與比例原則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簡易庭 第一法庭以公開審理方式,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㈡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 53號刑事案件,認定其於上揭時地,以「他們這個音樂流氓 」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判處罰金3,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 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 以「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引述 新聞上之評論,陳述國內存在「音樂流氓」之事實及現象 ,並未指明何人係「音樂流氓」,亦非指摘原告為「音樂 流氓」。又被告並非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 第三人,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之行為 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評論,應 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非不法云云。經查:
⑴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本院高雄 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 年11月23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光碟而制作,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筆錄,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說實在,大家心照不宣啦,大家知道,『你們公 司』本身,我上次開庭我有向法官說我有請教過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他是給我的答覆,我這句話在這裡講是不 應該,他說『他們』這些是從臺北到高雄,經濟部也知 道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03號案卷),參之被告乃指 稱「他們」,而非泛稱「國內業者」或「國內部分業者 」,且陳述中亦未提及任何新聞上之評論,酌以本院高 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之當事人僅有本件原告 、被告兩造,被告前揭言語,顯係對於審理該事件之法 官所為,以在場之原告為其指述對象之陳述。被告辯稱 :僅係單純引述新聞上之評論,陳述國內存在「音樂流 氓」之事實及現象,並未指明何人係「音樂流氓」,亦 非指摘原告為「音樂流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⑵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足參)。查被告於 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簡 易庭第一法庭以公開審理方式,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 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公開法庭內,陳述前揭言語,顯然足使在場之法官 、書記官、通譯,甚或旁聽之不特定人知悉其事,且陳 述之內容,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所辯 :並非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應 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云云,亦無足取。 ⑶被告另雖辯稱:被告之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 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評論,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 非不法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2 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 發表言論,雖有侵害他人名譽,但如有刑法第311 條所 定情形,在民事上雖認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參 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3年4 月修訂初版2 刷 ,第356 頁)。然查,被告前揭言語,顯在對於原告為 辱罵,而非防衛自由權益或為自己辯白之言語,再原告



之行為是否適當,原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 事,且陳述中並未提及任何新聞上之評論,顯然並非引 述新聞上之評論,況被告以「音樂流氓」之具有攻擊性 之言語,辱罵原告,亦難認屬於適當之評論。被告所辯 其行為係為自衛、自辯,對可受公評之事引述新聞上之 評論,自不足採,其據以辯稱其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 在,而非不法云云,亦無足取。
⑷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業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 按,亦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對於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 ⒉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應有於前 揭時地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行為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 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2806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詞侵害其名 譽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800,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既為公司法人之組織, 揆之前揭說明,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屬 無據。
⒊次查,被告前揭言詞,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 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再按,所謂適



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 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 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 遭受侵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復酌以被告乃於本 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時,於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內,對於原告為侮辱, 僅在場之當事人亦即本件原告、被告,在法庭執行職務之 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旁聽之人可能知悉其事,對於原 告名譽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於任何一國內知名大報登 報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其名譽,及聯合報與自由時報均屬 國內知名大報,惟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 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 頭下廣告欄1 日之費用,與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 頭下廣告欄1 日之費用,相距有十餘萬元之多,此據原告 供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 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 外,尚無再限制其字體,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 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僅 於法庭內陳述,嗣又已當庭撤回該陳述,已可回復原告之 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業以前揭言詞,侵害 原告之名譽,被告雖當庭撤回該陳述,仍不能回復原告之 名譽,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 被告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仍得依原告之請求, 命被告為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 ,於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 ,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5 公分乘7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 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規定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亦無為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丙○○前公然出言侮辱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音樂流氓」乙事,因事後深表不安及悔意,特刊登本啟事向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上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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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