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而被告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 應繳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13,86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0日,以96年 度補字第38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96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 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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