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 3 月23日業經核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95年3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 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96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中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815 , 其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減縮部分,經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興公 司)於94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林柏宏、林金順及 林邱來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5計付,並隨之機動調 整,且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 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 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國順興公司
於借款後,自95年10月1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前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息明細單、定期儲金二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 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 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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