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詮皇純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鼎宗(原姓名為張志明,於民國95年 1 月16日更改為現名)自民國91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2年 4 月15日止,受原告即詮皇純水器有限公司委託銷售純水馬 達、變壓器線材等相關產品,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連續侵占客戶廠商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且私自處分原告寄 存於被告岳父住所之貨物所販售之貨款而侵吞入己,更冒用 原告名義私自對外向廠商訂貨販售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 原告發覺追究責任後,被告始簽發所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 )1,942,700 元之支票共計9 紙交付原告抵帳,惟經原告屆 期提示後,意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已造成原告重 大損失。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應告1,942,700 元,及自92年 4 月16日(其中最近一張支票退票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釋 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9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1年3 、4 月間 某日起至92年4 月15日止,連續侵占原告貨款共計1,942,70 0 元,嗣後再開立同額之票款予原告抵帳,然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在案,是被告就上開連續侵占 原告貨款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42,700 元, 及自所交付支票退票之翌日即92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 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詳准宣告假執 行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