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43號
KSDV,96,聲,843,2007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丁○○
      戊○○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6年 度裁全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000元為擔保,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 已同意法院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 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 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160號案卷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佑爾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