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 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 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仍 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1 項第3 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考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5號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已和解,聲請人乃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5 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8925號民事裁定書、95年12月15 日95雄院隆民地95執全字第4386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保全程序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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