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26號
KSDV,96,聲,726,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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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
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編號GH000731),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為假扣押供擔 保即屬所謂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522號裁定,而以95年度存字第2034號,提存臺 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編號GH000731)、面 額為新台幣1,000,000 元之債券1 張,以擔保實施假扣押之 保全程序。茲因上開提存物將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到期,急 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034號案卷核閱結果,聲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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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