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勝訴之金額已逾上開裁定 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債權金額,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間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裁定聲請人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範圍內,得為 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提存30 0 萬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相對 人與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前鎮區○○○路600 號建物騰空後返還聲請人,並應分別 自93年3 月27日及92年6 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883,566 元,雖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提存書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獲得勝訴判 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986 號強制執行返還 上開建物,並於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為22,383,043元【計算式:1,883,566 ÷2 ×(23+23/30) =22,383,043】,已逾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20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債權金額1,500
萬元,足認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確 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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