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淑雲 │ │ │自民國095年05 │
│ │200000│ │ │ │月28日起至民國│
│ │元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二│
│ │ │ │ │ │十計算之利息,│
│ │ │ │ │ │及自民國104年9│
│ │ │ │ │ │月1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十五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002│新臺幣│許淑雲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22142│ │0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許淑雲 │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2142│ │1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一)1.緣相對人許淑雲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0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
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事項為證。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相對人於民國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元整,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00,000元整自民
國095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22,142元
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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