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7635號
KSDV,96,票,7635,2007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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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35號
聲 請 人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1235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 年1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按票據為文義證卷,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依公司 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 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其個人簽名於票據上外, 倘尚簽有公司名稱,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 86年台抗字第373號裁判參照)。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 限內,以公司名義簽公司名稱,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 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 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 代表之旨之載明。本件經查,系爭本票經展帝工程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簽名於其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 爭本票系由展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聲請人對其法 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票據金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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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