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清旺於民國91年3 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民國91年3 月18日起至民國131 年3 月17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 不動產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清旺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 之金額、尚欠金額、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 如附表②所示,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吳清旺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 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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