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瑞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8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9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109 年8 月16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瑞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向聲請 人借用29,0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瑞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