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90號
KSDV,96,抗,90,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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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順來發實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96年2 月5 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 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96年2 月5 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已於同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 期間4 日,應於同月26日抗告期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 月 2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書記官收受抗告狀後在其上所蓋 之日期章可按,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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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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