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 月
5 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 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 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以觀,其聲請事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仲裁內容之債務存 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4年8 月2 日應徵半聯結車 駕駛,並經抗告人允為試用,而於試用期間之同年月12日駕 駛載運鋼捲至台南龍升公司時,因在車上操作不慎致跌傷左 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為左足第一蹠足體折合併指甲 血腫,翌日再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左腳壓砸傷;左腳第一中趾骨骨折,並 於當日出院。依前開診斷可看出相對人所受傷勢乃屬輕微, 惟相對人自事發後即未與抗告人連絡,為遂行其請領勞工保 險傷害給付與薪資補償之目的,遂隱匿病情並配合高雄長庚 醫院醫師,每隔2 個月開立與實際病情不符之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而初始之診斷證明原記載相對人僅係左足第一蹠骨 骨折,然至後來之診斷卻衍生至第三蹠骨骨折、左腓神經及 腰椎病變等一次比一次嚴重之傷害,相對人所提出之病歷是 否確實已有疑義,而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或交 付鑑定,即遽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適法,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因勞資補償金爭議,前經高雄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94年10 月起至相對人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方案),抗告人並曾因自95年1 月起日未依約給付 ,經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於95 年8 月22日以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 7 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相對人之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尚未痊癒,有左大姆指活動障礙、左足背屈 因難,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仍未依上開調解履行 給付18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縣政府94年1 月6 日 府勞資字第094020 9159 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 委員會議紀錄、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書、催告存證 信函,及高雄長庚醫院95年11月27日、96年1 月15日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等附卷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顯已符合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相對人同意自94年 10 月 起至伊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 證明書為據),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3 萬元。」之抗告 人應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責任之條件。是原審依式形上審核 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並 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隱匿病情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傷病診 斷書不實等節,縱使屬實,亦屬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債 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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