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1527號
TPDV,106,司促,1152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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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明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一)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於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利息應自各該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算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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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