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5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明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一)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前揭規定,債權人
於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利息應自各該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算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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