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裕人
簡至宏
徐筱苓(原名徐小玲)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 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簡至宏、簡裕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
零叁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 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1.15│
│ │304508元│2月01日起 │6月12日止 │ 五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 │6月13日起 │ │ 五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1.15│
│ │190332元│2月01日起 │6月12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 │6月1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4508元│3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0332元│3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
(一)緣債務人簡裕人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簡至
宏、徐筱苓原名徐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513,11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8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簡裕人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494,84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簡至宏、徐筱苓原
名徐小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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