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姿穎(原名陳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
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
(一)債務人陳美霖於民國94年0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
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註:雙方同意
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4年06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06月2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27日
止累計246,592 元正未給付,其中80,746元為本金;
165,762 元為利息(2005/9/2 3~2017/06/27 );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美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6月27日止累計
464,876 元正未給付,其中141,383 元為消費款;31
9,893 元為循環利息(2002/ 6/1~2017/06/27);3,
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