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燕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燕良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53577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2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 │張燕良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25436元 │ │2月10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張燕良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11963元 │ │2月10日起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燕良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153577│ │2月10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元 │ │ │ │新台幣3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4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月│
│ │ │ │ │ │為限。 │
├──┼───┼─────┼──────┼──────┼───────┤
│ 002│新臺幣│張燕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436 │ │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張燕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963 │ │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燕良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9日,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
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張燕良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
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
續三月為限。
四、相對人張燕良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6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息,詎料債務人張燕良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9日止,即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5,43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張燕良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息,詎料債務人張燕良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9日止,即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96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相對人至民國103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90,976元未
按期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條款。三、協議書影本。四、還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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