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918號
TPDV,106,司促,1091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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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燕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燕良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53577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  │
│  │    │     │2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 │張燕良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25436元 │     │2月10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張燕良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11963元 │     │2月10日起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燕良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153577│     │2月10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元  │     │      │      │新台幣3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4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最高以連續三月│
│  │   │     │      │      │為限。    │
├──┼───┼─────┼──────┼──────┼───────┤
│ 002│新臺幣│張燕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436 │     │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張燕良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963 │     │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燕良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
  人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9日,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
  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
  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張燕良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
  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
  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
  續三月為限。
  四、相對人張燕良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6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息,詎料債務人張燕良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9日止,即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5,43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張燕良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息,詎料債務人張燕良繳納本息至103年12月9日止,即未
  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96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相對人至民國103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90,976元未
  按期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條款。三、協議書影本。四、還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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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