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吳文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五、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文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共二罪刑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經由其辯護人提出 載有上訴人「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重鬱症」 之診斷證明書(即上證一號)、身心障礙證明(即上證二號 ),惟係陳明上訴人對於案情之敘述或自白,常常前後反覆 ,或請求對於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自白犯罪一節, 從寬認定,主張上訴人於偵、審中已為自白,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刑事緊 急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理由狀」、「刑事辯護狀」可稽。上 訴人於事實審法院並未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影 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亦未聲請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 ,上訴人待上訴本院後,始爭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指摘 原審未就此調查,亦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有調查未 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卷查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
一日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李晉昌 ,並均向李晉昌收取新臺幣一千元等情,第一審及原審於審 判期日,均係以此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及行言詞辯論 程序,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於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時,就第一審判決書部分將一○五年載為 一○三年之文字顯然誤寫,未予訂正,逕行援用,雖有微瑕 ,然上開文字誤寫,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可更正,核與 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