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申憲章律師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60 萬元本息,其中扶養費係請求36 0 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扶養費部分變更為請求58 8,235 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88,235 元本息(本院 卷第112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兄弟,均係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272 號與鼎盛街交叉口「市中華廈」大樓1 樓河邊海產 餐廳(下稱河邊餐廳市中店)暨設於相距400 公尺以內之高 雄市○○路分店(下稱河邊餐廳河北店)負責人張素鑾之胞 弟。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即農曆7 月15日中元節)晚間, 被告2 人知悉有人在河邊餐廳市中店用餐後欲賒帳,遂夥同 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該店,抵達後被告丁○○ 因與市中店內僅存之客人即訴外人周進宗言語不合,即與其 弟被告丙○○及上開2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由丁○○持該店 門口所置放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朝周進宗之頭部揮去, 而丙○○及上開2 名不詳姓名男子則上前以腳踢擊周進宗身
體,致周進宗重傷陷入昏迷,隨後即由上開2 名男子將周進 宗拖至市中店門外騎樓,嗣周進宗經到場處理員警送醫急救 ,仍於92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 告為周進宗之母,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588,235 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8,235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被告均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幫忙招待賓客 ,根本未到河邊餐廳市中店,未見過周進宗,亦未傷害其致 死等語置辯。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2 人係河邊餐廳負責人張素鑾之胞弟,於92年8 月12日 晚間,因河邊餐廳在河北店普渡後設宴,遂到場幫忙招待賓 客。
⒉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晚間遭人發現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躺 臥在河邊餐廳市中站前騎樓,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2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
⒊被告2 人涉嫌共同傷害周進宗致死,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丙○○ 有期徒刑9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共同故意傷害周進宗致死之行為?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四、被告有無共同故意傷害周進宗致死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2日晚間,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內共 同毆打周進宗致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等於當天 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宴客,未到市中店去見過周進宗,更不可 能打死人云云。經查,被告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於上揭時間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內,圍毆周進宗致死之事 實,業據目擊證人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僱請之停車場管理員 陳澤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離職前之92年8 月 12日晚間,在市中店對面之停車場顧車,迨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快下班之際,我站在市中店對面之樹下,隔著市○○路 看到市中店內燈光還亮著,該店1 樓是透明玻璃,我清楚看 見周進宗坐在店內靠鼎盛街那側之玻璃旁吃飯,之後周進宗
要求賒帳,隨後就看到老闆張素鑾的兩個弟弟即被告及另2 名男子共4 人從河北分店方向,過市○○路的橋後橫過斑馬 線走騎樓到市中店,此時大約是晚間9 時40分許,我看到丁 ○○先進入店內和會計趙婉萍講一些話後,再至周進宗桌邊 講話,接著就看見丁○○拿起市中店平時放於門邊之上有圓 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朝周進宗頭部打去,該鐵柱上之圓頭重擊 在周進宗頭部,當時周進宗人就倒下去,隨後我又看到丙○ ○及另2 名男子一直踢打倒地之周進宗,接著就由2 名男子 把周進宗拖到市中店外面之騎樓上,約在同日晚間9 時45分 許救護車和2 名警察到現場,將周進宗扶上救護車載走,我 當時在餐廳對面看的很清楚等語明確(刑案他字卷第7 頁、 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8 頁背面、第10、11頁,相字卷第 92、93、125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 6頁、第126 頁背面 ),而河邊餐廳市中店設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於92年 8 月12日晚間9 時40至45分許(即陳澤河指述周進宗在該店 內遭圍毆之時間),其店內尚有燈光而店外一片烏漆等情, 分據證人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趙婉萍、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羅賢哲、范志誠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刑 案一審卷第201 、326 、330 頁),並有河邊餐廳市中店之 透明玻璃大門暨該店靠鼎盛街一側之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 可參(刑案警卷第57、58頁),則以此現場情況以觀,衡情 一般人自可由漆黑之屋外透過玻璃對屋內所發生之情況一目 了然,故上開陳澤河所為從市中店之對面透過玻璃看進店內 ,目睹被告圍毆周進宗之陳述,應堪採信。
㈡次以,訴外人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晚間遭人發現頭部受傷 躺臥在河邊餐廳市中站前騎樓,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 92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情,有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刑案相字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而周進宗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於92年8 月19日相驗 ,於解剖前發現屍體外觀有多處外傷痕跡,均係「瘀傷、擦 傷及挫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 圖(刑案相字卷第6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 組於92年8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 照片9 張(刑案相字卷第38、39頁)可憑,已足認定周進宗 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銳器」所造成,且周進宗經法醫師解剖 觀察後,研判死因為「頭部鈍器傷」致頭部外部傷害、頭皮 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多重性骨折、右側額部顳部 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量約70西西)、左額葉底部腦挫傷 ,而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
紀錄報告暨所附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刑案相字卷第55至73頁 )在卷可按,故周進宗係遭人以「鈍器」毆擊「頭部」致死 等情,應係真實。則以周進宗死亡後為檢察官相驗時,僅法 醫師、檢驗員、新興分局刑事組員警蘇育立、前金分駐所員 警蔡瑞展及死者胞兄乙○○在場,有92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刑案相字卷第48頁背面之在場人員簽名欄),而目擊 證人陳澤河並未在場以觀,設非陳澤河確有目睹被告丁○○ 將白鐵製迎賓柱上之「圓頭」重擊在周進宗頭部,及被告丙 ○○與另2 名男子以腳踢擊倒地之周進宗身體等情事,其何 以能就丁○○毆擊周進宗之身體部位、所持凶器等情節為如 此詳細之描述,且與法醫師解剖認定之死因「頭部鈍器傷」 相符?又何以能具體指出丙○○及另2 名男子攻擊周進宗之 動作?且陳澤河所述周進宗遭丙○○及另2 名男子以腳部踢 打之情況,亦與法醫室屍體驗斷圖所列載周進宗之全身多處 外傷型態為「擦挫傷、瘀傷」符合,益見陳澤河之證述確屬 真實,其確有目睹周進宗遭毆擊之情形。
㈢證人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在之「市中華廈」大樓管理員劉英 宗、李文卿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均證稱:每日於晚間9 時 許,均由劉英宗負責更換大樓之監視錄影帶,換言之,12日 的晚間9 時許就是更換為13日之錄影帶等語(刑案警卷第30 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又周進宗躺臥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 店前之騎樓遭人發現並送醫急救之時間既係92年8 月12日晚 間9 時45分許,即在晚間9 時以後,則依該大樓換置監視錄 影帶之慣例,可見有關周進宗為何躺臥在前開騎樓之原因, 自應錄製於「92年8 月13日」之大樓監視錄影帶內,應可認 定。經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播放「市中華廈」管理員提供 之92年8 月12日外觀載有「12、河邊」字樣之大樓監視錄影 帶方式當庭勘驗該捲錄影帶,確實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 出現於畫面上,此有翻拍照片(刑案一審卷第96頁)、勘驗 筆錄(刑案一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復經播放92年8 月14 日外觀載有「14」字樣之大樓監視錄影帶,亦於螢幕之左下 角可看到銀色之迎賓鐵柱存在,並有勘驗筆錄(刑案一審卷 第109 頁)附卷可憑,可見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於周進 宗躺臥在上開騎樓「之前」即已存在,且於周進宗經送醫急 救「之後」,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騎樓,至為顯明,核與目 擊證人陳澤河所稱被告丁○○持以毆擊周進宗頭部之器械外 觀大致相符,益見陳澤河所言並非虛構。
㈣被告雖以陳澤河所立具之附表一所示自白狀,抗辯陳澤河實 乃貪圖破案獎金100 萬元而設詞構陷被告在市中店內圍毆周 進宗致死云云。惟查:⑴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警員林文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與陳澤河是舊識 ,陳澤河知道我任職於新興分局擔任偵查員,約92年8 月17 、18日左右我與陳澤河無意間遇到,陳澤河問我河邊餐廳是 否在我所任職之新興分局轄區內,我答稱是,隨後陳澤河便 問我知否周進宗在河邊餐廳遭打死一案,我答稱知道,就發 現陳澤河神色有異,經詢問後,陳澤河表示說出實情擔心會 遭報復及被河邊餐廳老闆解雇,我便與本案之承辦員警許文 龍聯繫,經過我與許文龍不斷向陳澤河溝通,並保證會以秘 密證人方式處理,陳澤河才願意以A1身分製作筆錄,根本沒 有用什麼高額獎金利誘陳澤河作證,實乃不斷以道德勸說, 令陳澤河勇於出面指證等語(刑案他字卷第279 頁背面、28 0 、282 頁、第28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員警許文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時陳稱: 本案案發時尚無鎖定特定行兇對象,直到同事林文政說有名 A1證人指述周進宗係遭被告打死,才開始將被告列為嫌疑人 ,剛開始請A1協助辦案時,A1表示一旦留下書面資料擔心日 後會遭報復,我向A1表明這是在作功德,幫助死者,且保證 會以「秘密證人」方式製作筆錄,經溝通之後,A1考慮很久 才於92年8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興分局證述有關死者遭毆 打之經過且記明筆錄,本件警政機關就周進宗命案並無提供 破案獎金,我也沒有向陳澤河提到本案有破案獎金100 萬的 事情,而是不斷以道德勸說且向陳澤河擔保不會洩漏其身分 ,才製作A1警詢筆錄等語相符(刑案他字卷第280 頁背面、 第281 、282 頁、第282 頁背面,一審卷第248 至252 頁) 。復衡諸警方辦案常態,一般有破案獎金之案件,無非係賄 選、槍砲、走私、緝毒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或社會矚目之重 大刑件,而本件周進宗既係尋常人家,死因又為一般檢察官 相驗屍體時常見之「頭部鈍器傷」,業如前述,且案件甫發 生由警方在調查階段,應無案發之初即馬上宣示有破案獎金 之理,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本件並無「破案獎金100 萬元 」,較符常情。況死者家屬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亦陳 稱:我沒有聽過本件命案有檢舉獎金100 萬元的事等語在卷 (刑案一審卷第226 頁),設若本案確有破案獎金其事,死 者家屬又豈會全然不知?是警政機關就本件周進宗命案確未 提供100 萬元之破案獎金,陳澤河係在員警許文龍、林文政 之道德勸說下,始勇於出面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證,應堪認 定。⑵又證人陳澤河雖於92年9 月22日書寫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之自白書,然陳澤河於上開刑事案件92年9 月29日、93年 4 月22日偵訊時已隨即向檢察官澄清:我會出面作證,實係 住在我樓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林文政跟我談
,要我若知道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之實情要說出來,本以秘密 證人A1身分作筆錄,且該份秘密證人筆錄是新興分局許文龍 偵查員所製作,後來卻被河邊餐廳發現係我密告,於92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至5 時30分許之間,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就 在河邊餐廳市中店之地下室包廂,找來溫三郎律師,由溫三 郎律師先擬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白書,而張素鑾之弟弟 張景誠則在一旁對我說「最好是寫,不然可以試試看,以後 就知道了」,我便將溫三郎律師所擬好的稿照抄在「十行紙 」上,但後來溫律師認為用十行紙不夠正式,所以又提供「 司法狀紙」給我,要我再謄一遍,時間約該日下午5 時許, 溫律師就將我所照謄載有附表一自白書內容之「狀紙」收走 ,而先前手寫的那張「十行紙」也被張景誠拿走,張景誠並 威脅說若講真話,要對我來「陰的」並玩到底,我希望能獲 得警方保護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2至15頁,相字卷第93、94 頁),核與證人林文政員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 於92年8 月21日製作完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後,陳澤河碰到 我都有抱怨,並說遭老闆張素鑾發現秘密證人真實身分,也 因此被找麻煩,並提及遭張素鑾相約與律師見面,且受張素 鑾指示寫資料等語一致(刑案他字卷第281 頁、第281 頁背 面),而陳澤河於92年9 月22日至河邊餐廳市中店地下室包 廂,書寫附表一所示內容自白書,溫三郎律師在場,河邊餐 廳負責人張素鑾及張景誠亦在場觀看等情,亦據證人張素鑾 、張景誠、溫三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刑案他 字卷第297 頁,一審卷第254 至256 、258 至262 頁),則 由陳澤河書寫附表四所示自白書之場地、陪同在場人員以觀 ,顯見陳澤河係隻身一人處於被告家族地盤,則其既居於該 等劣勢之下,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自白書自非出於自由 意識,且為審判外之陳述,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另抗辯證人陳澤河先後所述不一,可見所證與事實不符 云云。查陳澤河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案發當晚(92年8 月12日晚間),我在市中店對面,有 看到被告2 人從河北店走過來市中店,並記得市中店有發生 毆打事件,但最近得憂鬱症,不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事,有印 象看到救護車到現場,並有2 位警察幫忙將被害人扶上救護 車,事後於93年8 月21日有和檢察官、丁○○、張素鑾一起 去市中店勘驗命案現場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92 至196 頁) ,然以前述所認定之附表一所示自白書非本於陳澤河自由意 識下所製作、陳澤河即係本案秘密證人A1之身分遭洩漏曝光 ,及目睹行兇之人係自身所任職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之胞弟 、周進宗遭圍毆致死之地點又係自身工作之場所等情節綜合
以觀,陳澤河身處此等弱勢之下,會於審判程序中有此等翻 異之詞,其處境應可瞭解,是其嗣後翻異係迴護之詞,應非 可採,以陳澤河先前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所為目擊被告 等人對周進宗行兇之陳述為可採。
㈥被告又以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趙婉萍、市中店倉庫管理員曾 光民之證詞暨其等所立具如附表二所示陳述聲明書,認陳澤 河設詞構陷被告云云。惟查:⑴證人趙婉萍、曾光民固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上班時間從下午5 時起至晚上10 時止,於92年8 月12日晚間10時以前都待在市中店,當晚市 中店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刑案他字卷第230 、237 、238 、239 頁)。然本件訴外人周進宗確於上開時間遭人毆擊身 體多下,導致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並被抬至市中店之騎樓 上躺臥,已如前述,衡情以此圍毆慘況,當時必定甚為吵雜 ,而尚未下班之上揭河邊餐廳員工卻一致證稱未發現任何異 狀,顯然前開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況周進宗所躺臥之地點 係在尚未打烊之河邊海產餐廳迎賓送客之騎樓上,衡情一般 店家員工對於營業場所之門面均極為注意,當無對一生命垂 危之人倒臥在足以影響餐廳門面之地點,卻顯示漠不關心, 甚至無人察覺之理,益見前開餐廳員工因人情壓力而刻意隱 瞞實情,十分明顯。⑵證人曾光民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稱:在市中店門口沒有看過迎賓鐵柱云云(刑案他字卷第 237 頁),證人趙婉萍亦稱:從92年過年前後就沒有再看過 迎賓鐵柱云云(刑案相字卷第107 頁背面)。然上有圓頭之 白鐵製迎賓柱於本件周進宗躺臥在上開騎樓「之前」既已存 在,且於周進宗經送醫急救「之後」,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 騎樓,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⑶證人 趙婉萍固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稱:附表二之陳述聲明書 係我簽名,亦即陳澤河向我提及若一起出面說明本件命案, 就可以分100 萬元云云(刑案一審卷第206 頁)。然警政機 關就本件命案並未提供任何破案獎金,既如前述,是陳澤河 已不可能向趙婉萍虛捏該筆破案獎金,故上開趙婉萍所言, 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復審諸趙婉萍於同次庭訊時陳稱: 附表二之陳述聲明書內容不是我打字的,何人打字我不清楚 ,也忘了是誰拿給我簽名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06 頁),再 觀諸附表二所示文件格式,其起始即為「吾等三人」等字樣 ,設若附表二文件內容確係由趙婉萍、田美琪、曾光民所各 自出具,其聲明書之內容當不會出現「吾等三人」等字樣為 是,可見附表二所示文件係他人擬妥後再予趙婉萍、田美琪 、曾光民三人簽名無訛。故綜觀上開河邊餐廳員工所為與事 實不符之疑點,細察渠等動機,無非係在掩飾真正行兇之人
,且若非本件命案之兇手與渠等有重大關係,渠等自無可能 干冒偽證罪之風險,則本件被告2 人既係河邊餐廳老闆張素 鑾之胞弟,自與河邊餐廳員工之生計有重大關係,此反足以 證明本案目擊證人陳澤河所為被告即係本件命案真正行兇之 人之陳述,更為可信。
㈦被告復以證人即河邊餐廳河北店經理許秀琴之證詞暨附表三 所示陳述聲明書,認陳澤河於案發當晚在河北店看鋼管秀, 根本未在市中店僱車,不可能看到案發當晚市中店門口發生 何事云云。然證人許秀琴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 案發當晚我在河北店負責普渡擺桌宴客,我都在走動,約從 晚間9 時許起,「陸陸續續」有看到市中店停車場管理員陳 澤河站在市○○路的橋上看鋼管秀,因為陳澤河負責僱車的 地點離看秀處很近,走路不用幾分鐘,所以陳澤河被我發現 有摸魚打混情事等語在卷(刑案一審卷第221 、222 、224 頁),而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 和河北分店相距約300 公尺左右等語(刑案警卷第2 頁背面 ),而橋在兩店之中間位置,則在河北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 遠之情況下,河北店經理許秀琴於案發當時又係忙於招待賓 客,陳澤河自難均在許秀琴全程之視線範圍內,故上開許秀 琴所言,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證人即被告友人王瑞棋、漆嘉興固均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 證稱:於92年8 月12日晚間和被告2 人在河北分店同桌吃飯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09 、215 頁)。然王瑞棋於同次庭訊 時亦稱:席間我有帶小孩上廁所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11 頁 ),且以該等普渡拜拜宴客之現場情形以觀,勢必人多喧鬧 嘈雜,是被告2 人自不可能均在上開證人之視線範圍以內, 而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和河北 店相距約300 公尺左右等語(刑案警卷第2 頁背面),則在 河北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遠之情況下,被告2 人自得於短時 間內往返於2 店之間,且證人陳澤河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 理時仍陳稱:「(問:被告2 人有無於案發當天到河邊海產 店市中店?)答:我有看到他們2 人從河北店走過來」等語 (刑案一審卷第193 頁),故被告2 人確有至案發現場之事 實亦足認定。
㈨至被告雖以本件未扣得目擊證人陳澤河所指之凶器白鐵製迎 賓柱,自難認定陳澤河所言可採云云置辯。然河邊餐廳市中 店原本確有該白鐵製迎賓柱存在,此有92年8 月12日、同年 月14日「市中華廈」大樓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稽,業如 前述,其後竟憑空消失,顯係有意湮滅證據。再者,周進宗 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躺臥在上揭騎樓之時間係92年8 月12
日晚間9 時45分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持本院核 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搜索票至河邊餐廳市中店搜索之 時間係92年9 月22日,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所核發之上 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可稽(刑案 他字卷第325 至329 頁)。則周進宗遭毆擊後,既經過1 個 月之久,警方始至該周進宗遭人發現頭部受傷之躺臥地點附 近搜索,衡情兇嫌得以從容將陳澤河所指述之行兇鈍器予以 丟棄。故本件未能扣得陳澤河所指之上開迎賓鐵柱,此亦反 足以證明陳澤河所為本件行兇工具為上開迎賓鐵柱,而真正 行兇之人係與該餐廳有深切關係之被告2 人,應係真實。 ㈩況且,本件警方於案發後3 、4 日始至「市中華廈」大樓查 扣監視器錄影帶,但扣錯錄影帶,嗣將案發日之錄影帶扣案 後,經檢察官播放發現均已消磁。又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 帶於警方查扣前曾遭河邊餐廳之員工取走,該餐廳負責人張 素鑾及薛永波均叮囑大樓管理員李文卿不要提及拿走錄影帶 之事乙情,業據證人李文卿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卷 (刑案偵查卷92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若非與河邊餐廳主 事人員有極密切之人涉案,而是該店一般顧客或店外無關之 人行兇,河邊餐廳人員何需去拿案發當天(即12日)之錄影 帶,並且將之消磁?此舉亦可反證本件行兇之人確係與該餐 廳主事人員有密切關係之被告2 人無誤。
綜上各節,被告確有與另2 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意,由被 告丁○○以迎賓鐵柱猛擊周進宗之頭部,被告丙○○及另2 名男子則以腳踢擊倒地之周進宗其他身體部位,並因而導致 周進宗死亡之行為,彰彰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周 進宗致死一節,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其等於案發當時不在場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故意 共同不法傷害訴外人周進宗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周進 宗之母,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證(附民卷第5 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 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係周進宗之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且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 既無工作,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收入,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為22年7 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 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即92年 8 月12日時為70歲餘,對照卷附之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 本院卷第79頁)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5餘年,兩造均不爭執 以15年計算原告之餘命(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之配偶周 玉龍已死亡,原告除育有周進宗外,尚育有周麗美、周世宗 、乙○○、周炎成之事實,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94至104 頁),故周進宗對原告應僅負擔5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再者,被告對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4,220 元為計算本件扶 養費損害之基準,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 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443,187 元【(194,220 × 11.409407) ÷5 =443,187 ,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原告為周進宗之母,其於晚年遭逢喪子之痛,精神上當 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未就學 ,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 土地2 筆、投資3 筆,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53 7,761 元、3,914,729 元、2,593,591 元;至於被告丁○○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土地6 筆、房屋3 棟、汽車1 輛、投資3 筆, 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205,743 元、2,448,457 元、2,701,840 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
),且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9至57頁)。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在4, 000,000 元範圍內,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之。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43,187 元 (計算式:443,187 +4,000,000 =4,443,18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443,1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一(辯護人溫三郎律師所提出之陳澤河自白狀)┌──────────────────────┬──────┐
│自 白 狀 內 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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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作證乙事,自白於後: │見刑事案件相│
│ 我陳澤河於8月21日晚上11:00至新興分局製作 │字卷第76至79│
│ 壹份不實之筆錄。 │頁 │
│ 案發當晚,我在停車場巡邏後,正逢農曆七月15│ │
│ 日中元普渡。河北路有普渡大拜拜。並請來鋼管│ │
│ 秀表演。我聽到音樂便前往觀看。接近晚上10:│ │
│ 00我回餐廳打卡下班。 │ │
│ 8月21日晚上、下班回家、在大樓門口撞見同棟 │ │
│ 大樓刑警林文政。經林文政閒談中得知,農曆七│ │
│ 月十五日當晚,餐廳門口有打架事情。我便問林│ │
│ 文政事情嚴不嚴重? 經林文政口述才得知,有命│ │
│ 案發生。我便好奇問他,有沒有獎金可拿。他回│ │
│ 答有獎金很可觀,我才為了獎金,跟(丁○○)│ │
│ 平常有過節,製作不實筆錄。 │ │
│ 在新興分局所製作不實筆錄,所指認的人:如張│ │
│ 漢忠、丙○○、阿寶及蔡姓不詳。全部是我個人│ │
│ 刻意誣陷及編造出來,筆錄上所陳述之事物及證│ │
│ 人,全部都是為了筆錄更加為了可觀獎金。如今│ │
│ 陳述此自白書,因為不能為了一時的財迷心竅,│ │
│ 卻編造出不實的指控。心有深感不安與後悔,本│ │
│ 人自述這份自白書之後,由心覺得很踏實,主因│ │
│ 一時貪圖與歹念,險些造成他人之傷害?如今後 │ │
│ 悔懇望檢察官能夠從輕發落,並給我自新機會。│ │
│ 謹 狀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 │
│ │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9 月 22 日 │ │
│ 具狀人:陳澤河 親筆 簽名蓋章(捺指紋) │ │
│ 撰狀人:陳澤河 簽名蓋章(捺指紋) │ │
└──────────────────────┴──────┘
附表二(河邊餐廳員工趙婉萍、田美琪、曾光民所共同出具之陳述聲明書)
┌──────────────────────┬──────┐
│陳 述 聲 明 書 內 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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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吾等三人見義勇為,願挺身作證下列事實,若│見刑事案件他│
│有虛假證詞,吾等三人願受法律制裁。證實: │字卷第214 頁│
│ 陳澤河與吾等三人同為河邊餐廳員工,其陳澤│ │
│河工作為七賢國中內外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日前│ │
│多次談及其為警方A1秘密證人,將老闆之弟說其涉│ │
│及該案(周進宗命案),陳澤河言如果吾等三人共為│ │
│秘密證人,于庭上可不與老闆直接面對對質,且破│ │
│案後每人可再得獎金壹佰萬元。 │ │
│ │ │
│右兩項懇請司法調查,以明真相。 │ │
│ │ │
│此 致 │ │
│ 檢 察 官 │ │
│ 請求人: │ │
│ 趙婉萍 (62.1.5) Z000000000 │ │
│ 高市○○區○○街66號5F3 │ │
│ 田美琪 (62.5.22) Z000000000 │ │
│ 高市三民區○○○路366巷2號│ │
│ 曾光民 (48.8.9) Z000000000 │ │
│ 高市左營區○○○路182號3F │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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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許秀琴、張三溢、李豔玫所共同出具之陳述聲明書)┌──────────────────────┬──────┐
│陳 述 聲 明 書 內 容 │備 註 │
├──────────────────────┼──────┤
│ 吾等三人見義勇為,願挺身作證下列事實,若│見刑事案件他│
│有虛假證詞,吾等三人願受法律制裁。證實: │字卷第215 頁│
│ 本(92)年八月十二日當晚河邊餐廳河北店,依│ │
│俗(例)在中元節之夜舉辦普渡歌舞秀活動,陳澤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