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581號
KSDV,95,訴,3581,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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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即1 筆農地、2 筆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訴外人陳楊素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因原告無力償還 向地下錢莊之借款,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 資清償。被告復告知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將因原告另積欠 銀行債務,而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乃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由被告暫代保管,原告即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告知系爭不動產係陳 楊春素借用其名義登記,被告並承諾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前 待原告指示再行處理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如欲提前買回,則 應給付被告保管期間之利息、稅捐及代書費用共86萬元後, 才無條件取回。實則系爭不動產雖於94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 與被告,但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原告於另案94年 度訴字第1504號陳楊素春訴請兩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中(下稱前案訴訟),即曾向被告行使買回權利,被告 亦曾提出和解書,且因原告有意買回,乃在和解書上簽名, 不料被告事後反悔而未成立和解,且拒不履行承諾條款,原 告乃基於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萬元時,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原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因 被告另有他需,而僅貸與86萬元,並由原告書立借據與本票 為證,兩造就該筆借款約定應按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按月計 付利息。嗣於94年4 月底,前述86萬元借款期限將行屆至, 原告以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再借75萬 元,供其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原告並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被告,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業已 分別設定抵押權與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致仍有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被告仍希望



原告以現金清償債務,兩造遂約定附買回之買賣契約。而依 94年5 月6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兩造約定 以94年11月30日為行使買回權利之期限,原告既未於94年11 月30日前清償其積欠被告之款項,並向被告為買回之意思表 示,系爭不動產即已確定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買 回。再者,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161 萬元(計算式=86萬 元+75萬元),而86萬元及75萬元之2 筆借款按華南銀行放 款利率,計算至95年12月31日之利息,各為96,915元、66,4 16元,若認原告得行使買回權,則原告應支付之對價為1,77 3,331 元(計算式=161 萬元+96,915元+66,416元)等語 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業由原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 有,係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借款,始 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為上述移轉登記,兩造並於94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前待 原告指示再行處理,如原告欲提前取回系爭不動產,則應給 付被告保管期間之利息及相關已支付之地政書費用後取回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並有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 份,以及系爭承諾書、高雄市○○區 ○○段3 小段第1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左營區○○○路475 之2 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高雄市○○區○○段16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區○○段16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53 巷2 號5 樓之1 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阿蓮鄉○○○段1418 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 頁、第8 頁、第10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98頁、 第13頁、第14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於94年5 月6 日簽署之承諾書 ,性質為何?兩造是否約定買回之權利?該買回之權利,是 否約定有行使之期限及其期限為何?㈡原告行使買回權所應 支付之對價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4年5 月6 日簽署之承諾書,性質為何?兩造是否約 定買回之權利?該買回之權利,是否約定有行使之期限及其 期限為何?
⒈按基於對個人自由與尊嚴之維護,關於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 ,在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應委由個人基於 其意思內容以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此即所謂私法自治。我國 民法不採契約類型強制原則,僅對若干日常生活常見之契約 類型,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設有規定,並賦予



一定名稱,諸如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 攬‧‧‧等,即學說上所稱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其目的在 於以任意規定彌補當事人約定之不備,並基於公平、正義之 需求,設定部分強制規範保護當事人一方之利益,防免契約 自由之濫用。惟社會生活日益複雜,交易活動亦隨之千變萬 化,法律預定之典型契約,無法涵蓋不同交易態樣,則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訂定其他不能歸類之無名契約, 以滿足不同之利益需求。關於無名契約之解釋適用,應以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若契約內容不符任何典型契 約之要件,固不得捨當事人之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典 型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惟若其契約內容含有多數典型契 約之部分特徵,或契約內容某部分與典型契約部分特徵相符 ,其餘則非法律所定典型契約規範範疇,如此則僅得依誠信 原則及交易慣例,解釋其契約,並就契約內容符合典型契約 特徵部分,類推適用典型契約之規範,以彌補當事人約定之 不足。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所出具,交由原告收執,此觀系 爭承諾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7 頁),且兩造對於系爭 承諾書,復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以承諾書記載內容,作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 依據。
⒊次查:原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被告承諾同 意於94年11月30日前暫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若原告欲取 回系爭不動產,則需先行清償保管期間之利息與地政代書費 用,已如前述,復有系爭承諾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 頁),如此足認於94年11月30日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被告,係為擔保其將如期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故 而約定原告在清償債務,並支付利息與地政代書費用後,被 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原告,亦即為明確界定原告 清償債務之期限,並避免被告返還不動產之義務懸而不決, 遂才約定於94年11月30日,作為債務清償及行使取回系爭不 動產之期限。準此以言,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其性 質類似信託之讓與擔保行為,即原告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使被告在不超過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原告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被告即得處分擔保物受償;而系爭承諾書關於原告就讓與 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保留以清償債務,並支付利息與地政費 用後,取回擔保物之約定,則與民法第379 條關於買賣契約 中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之權利,得返還受領之價金



,以買回標的物之規範特徵,若合符節,應認系爭承諾書非 屬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有符合典型契約部分,且兩造 約定不足之處,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典型契約之 規定。而原告應如何行使取回權,系爭承諾書並未明確約定 ,是原告依承諾書行使取回系爭不動產之要件與期限,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回權利之相關規範。
⒋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 短為5 年」。次按,「民法第380 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 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 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買回契約效力之 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 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 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 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 號、79年臺上字第 22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法380 條關於買回之 期限,原則上依當事人之約定,僅約定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又關於買回之權利,除應於期限內行使,一旦逾期即歸 於消滅外,行使買回權,更須提出買回價金,尚非單純為意 思表示,即得認已生要求買回之效力。是以,前開關於買回 權利行使之解釋,基於相類事務應為同一處理之平等原則, 於解釋系爭承諾書關於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即應 類推適用。
⒌經查:系爭承諾書關於「94年11月30日前待乙○○小姐的指 示再行處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雖未使用「買回 期限」或「取回期限」之字樣,惟綜觀系爭承諾書之全文意 旨,其應屬原告行使取回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約定,因原告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除享有行使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外, 並無其他權利可資對被告為主張,且被告於原告行使取回權 利時,應受承諾書之拘束,返還系爭不動產,此外,則無聽 候原告指示之義務,由此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謂94年11月30日 等待原告指示,應係指原告行使取回權利之期限。 ⒍再查:原告曾於94年8 月30日即前案訴訟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受命法官詢問:「上開所稱除妳名下公寓1 層外,另外2 筆不動產(阿蓮鄉○○○段1418、左營區○○段○ ○段105 土地及其上85建號建物)登記於甲○○名下之法律關係為何 ?」時,答稱:「當時自李世強塗銷抵押權後,塗銷上開3 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因甲○○表示我有信用卡債務, 會遭銀行查封,所以我才相信他,將另2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他名下。依甲○○出具之94年5 月6 日之承諾書,我要求



依該承諾書之約定,任(指被告)應將本件土地(阿蓮鄉○ ○○段14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指陳楊素春)。依 承諾書所載,保管期間之銀行利息是指甲○○所借給我75萬 元,以銀行利息計算之利息。承諾書所載5 月6 日至12月6 日期間之銀行利息,是指我向岡山鎮農會、保証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利息‧‧‧」等語,固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第56頁 )。惟原告前揭所言,係針對受命法官詢問所為之回覆,能 否認定已當庭向被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非無 疑。況且,系爭承諾書賦予原告取回權利之標的,乃系爭不 動產全部,因系爭不動產最初一併移轉讓與被告之目的,在 於共同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雖系爭不動產之各筆土地 與建物客觀上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但因其為共同擔保目 的而讓與,且客觀上復無法區分各筆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數額 ,故原告欲行使取回之權利,即具有不可分性,而不得單就 系爭不動產中之特定土地或建物為取回權利之行使。據此, 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僅提及系爭不動產中之高雄縣阿蓮鄉 ○○○段1418地號土地,其行使取回之權利,難認合法。再 者,原告當日僅表示:其要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 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楊素春等語,並未 提出取回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當時曾向被告為 取回之意思表示,亦因欠缺提出取回價金之要件,而不生行 使取回權利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已於另案中向被告為取回之 權利行使等語,尚無可採。
⒎至於原告主張前案訴訟審理時,審判長曾曉諭陳楊素春與兩 造和解,被告先傳真1 份和解書,要求被告以45萬元之價格 ,買回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嗣又另 提出和解書,要求被告以9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並 提出和解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然前案 訴訟係陳楊素春先起訴原告,嗣於94年7 月29日進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始追加被告為該案之被告,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卷第56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第1 份傳真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1 頁) ,其上記載之傳真日期為94年7 月7 日(星期四),因當時 前案訴訟尚未開庭審理,被告亦非該案之當事人,審判長自 無可能對陳楊素春及兩造勸諭和解,是原告前揭主張,已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行使取回之權利,具有不可分性,不得僅 就系爭不動產中之1 筆為取回之表示,亦如前述,而前揭2 份和解書,均僅以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 產為標的,而非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標的,原告以前揭簽署



和解書為由,主張已向被告為取回權利之行使,尚屬無據。 參以,依原告主張,前揭2 份和解書僅為被告所草擬,被告 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難認被告已同意和解書之記載內容, 至於原告願接受90萬元價格補償之和解內容,因而在該份和 解書上簽名,因無證據顯示該份和解書已於94年11月30日前 送達被告,而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外,該份和解書雖記 載原告願以90萬元價格補償被告,但原告實際上並未提出該 價金,而與行使取回權利時,必須提出取回價金之意旨不符 ,難認原告已為取回之意思表示,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
㈡原告行使買回權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何?
因原告未能證明曾於約定之期限內,提出取回價金,向被告 為取回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取回權利,即應 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從而關於原告行使取回權所應支付對 價若干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取回(買回)權利,已因期限屆而歸於消 滅,原告基於取回契約(買回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原告給付86萬元時,將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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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雄縣阿蓮鄉崙子頂│1605 │全部 │
│ │段141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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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市○○區○○段│148 │1/4 │
│ │3 小段第105 地號 │ │ │




├──┼─────────┼────────┼──────┤
│ 三 │高雄市○○區○○段│8 │96/1000 │
│ │6 小段16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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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雄市○○區○○段│193 │96/1000 │
│ │6 小段167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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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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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高雄市○○區○○段3 小段第105 地號│
│ │路475 之2 號 │面積148 平方公尺權利範1/4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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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區○○段6 小段1671地號面│
│ │53巷2 號5 樓之1 │積8 平方公尺、1672地號面積193 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96/1000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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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