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美玲,於起訴 後已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7 月起至95年1 月止,為被告代 工注射劑產品,並已陸續完成後交予被告收受,累計代工款 為新台幣(下同)725,505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 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代工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72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工注射劑產品,且被告尚積欠 原告代工款725,505 元,惟被告有和解意願,而和解金額尚 未談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注射劑產品之 統一發票及客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62至 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堪認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原告談妥置辯 ,惟兩造既未達成和解,則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所應給付代 工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5,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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