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154號
KSDV,95,親,154,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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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 告丙○於民國90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 結婚,兩造結婚後,被告丙○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 但於93 年8月間以外出吃宵夜為由離家,之後即未返家不 知去向,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而於95年3 月23日對被告 丙○提起離婚之訴訟,經法院於95年8 月21日以95年度婚 字第351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該判決並於95年 11月9 日確定,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約於94年初與 友人陳和交往,進而同居生活,原告於95年9 月7 日產下 被告乙○○,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子 女,惟原告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生活 ,亦無任何性行為,是原告於95年9 月7 日所生之被告乙 ○○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 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以前者,以 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丙○於90年5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登記結婚,但於95年11月9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原告並於95年9 月7 日產下被告乙○○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95年度婚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書 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結 婚後,被告丙○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但被告丙○ 於93年8 月間以外出吃宵夜為由離家,離家後即不知去 向,原告另於94年初與證人陳和交往進而同居生活,並 自證人陳和受胎而生下被告乙○○,而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證人陳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伊與原告認識好幾年,但於94年間開始交往,交往後 有同居生活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確實是伊與原 告所生的小孩,伊與原告交往期間並未見過被告丙○等 語(見本院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被 告乙○○及證人陳和進行親子鑑定,經行政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進行鑑定,結論為:1 、根據以 上血型及16組基因為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 陳和之親子關係。2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 17395.733 ,親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 ﹪ 等情,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被告乙○○雖因推算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受胎而視為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乙 ○○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否 認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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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