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5年度,159號
KSDV,95,家訴,159,2007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59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父母親即被告丙○○甲○○○於 民國93年7 月8 日,以原告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之宣告,並經本院 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禁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 治產人確定在案。因原告近二年來智力雖仍有不足,然日常 生活均能自理,既非心神喪失,亦非精神耗弱,原告篤信佛 教,常獨自騎腳踏車至各廟宇拜佛,未曾迷路或失蹤過,且 在寺廟擔任義工,能與信徒以言語溝通,顯然可以處理自己 事務,與常人無異,故以聲請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為 由,前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業經本院於95年7 月 27 日 以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駁回撤銷禁 治產聲請之裁定等語,並聲明:本院95家聲字第17號駁回撤 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目前已可做些如修水電等簡單工作,可以處 理自己事務,無宣告禁治產之需要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 於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 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19 條及同法第624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 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610 條復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於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撤銷之訴,依同法第62 4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因為重度智障,已無 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被告即原告之父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禁治產之宣告,並經本院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 嗣被告以禁治產之原因消滅,聲請撤銷對原告之禁治產宣告



,復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禁字第16 5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全卷及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撤銷禁治產 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是否業 已消滅?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駁回撤銷原告禁治產宣告 之聲請是否有理?
四、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陸悌醫師面前訊問原告, 原告固能就其自身、其父母及其配偶之姓名、家中電話、地 址及簡易之算數問題回答,惟就簡易之算數問題轉換成簡易 之應用題,其回答出現障礙等情,此有本院96年1 月4 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依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陸悌醫 師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稱:鍾員(即原告,下同 )的整體智商達到輕度障礙,心理年齡約9 至12歲之間。綜 合其工作能力與社會功能的表現,則屬於可部分獨立自理生 活,以及從事半技術性,或在他人的指導下,從事簡單且固 定性質的工作,但無法獨立處理較為複雜的事務。鍾員在環 境覺察與社會判斷、數字推理與運用、思考邏輯與語文表達 、彈性與轉換等能力都出現障礙,整體而言鍾員的心智障礙 已對其『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產生『限制』及『顯著 降低』的影響,因而導致鍾員無法獨立處理自身的事務等語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 年1月26日高總精字第096000 1187 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現仍屬輕度智 能障礙者,至臻明確。
㈡再者,原告另主張應以阮綜合醫院江英隆醫師於95年4 月2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認知能力、計算能力、判斷 能力輕微障礙、語言溝通合宜及表情適當」等語,作為認定 原告已得獨立處理自身之事務之依據乙節,然查:卷附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實為『輕度智能障礙』,核與上 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二者並無明顯扞 格之處,故難據此作為有何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 其曾於79至82年間任共發自行車行學徒,並曾於82至84 年 間自營和源自行車行乙節,縱認屬實,亦係被告於93年7 月 8 日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前所發生,與本件原告主張其 聲請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無涉,甚為明確,故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傳訊證人到院作證以實其說,核無必要;至 於另原告主張其於84年起於王將貿易公司擔任員工,任職期 間深得雇主信任,迄94年底因身體欠佳,始主動辭去職務, 原告現係其於92年開設之和源加水站負責人,並協助其父即



被告丙○○修繕為數眾多之房屋乙節,並請求傳訊親戚朋友 到庭證述以明原告現無精神耗弱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云云乙節,然此原告目前精神狀態,已有前揭本院於鑑定 人前訊問原告之訊問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足資為審酌判斷之依據,故此部分應無再為傳訊證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目前為輕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仍屬於精神耗弱 之程度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禁治產原因並未消滅 ,故其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並無理由,本院95年度家聲字 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當。從 而,原告指摘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7號駁回撤銷禁治產宣告 之聲請裁定有所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范足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