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781號
KSDV,95,婚,781,200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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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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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應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 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銅川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 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 號7 樓之5, 初感情尚融 洽,不料被告在93年2 月10日後無故離家,爾後經查證已返 回大陸,經聯絡並無下文,顯係不願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婚 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0月24日結婚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 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2年3 月1 日以團聚事由入境我國,停留期限至92年9 月1 日,惟被告逾期停留遲至93年1 月20日出境,其不予許 可入境期限自出境(93年1 月20日)之翌日起算為一年,此 後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5年7 月5 日境信伶字第095110917670號函在卷可稽,復參 以證人即原告友人蔡東輝到庭證稱:「他和前妻離婚後就單 身,後來我聽原告說他到大陸結婚,他也有帶被告到我家2 、3 次,但我已經2 年多沒有見過他太太,原告說他太太已 經回大陸不回來了。」等語在卷屬實(見95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上所述,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 同住後,於93年1 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兩造分 居已逾三年之事實,被告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一節, 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與被告認識不深即結婚 ,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後,與原 告同住未幾後即逕自離家,後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三年,期間未曾聯繫,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 薄,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 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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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