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401號
KSDV,95,婚,1401,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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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由友人 介紹而認識經交往後而決定結婚,即於民國90年7 月12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辦理公證,兩人並約 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原告戶籍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 445 巷11之2 號處所同居生活,婚後被告隨即入境臺灣地 區與原告一同居住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但雙方相處 一段時日後才發現個性、生活習慣及思考模式均無法相容 ,致使雙方不時爭執,幾近無法共同相處,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因逾期停留遭員警查獲同時被遣返大陸,並自被告 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意來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多 ,婚姻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該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經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到庭意願書,被告則表示同意與 原告離婚,不願意到庭,由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乃男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 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 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 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90年7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 記結婚,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 址共同生活,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雙 方卻因個性、生活習慣及思考模式不合而難以相處,嗣 後被告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在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 同居生活,且經原告聯繫被告亦表示不願意再到臺灣與 原告一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 ,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高王梅菊到庭證述:兩造經由友 人介紹而認識,兩造結婚後一同在南京路居住生活,但 兩造感情不好常吵架,男的年紀大女的年紀輕,吵架的 原因很多什麼事都會吵,被告因二人常吵架而返回大陸 ,被告有跟伊講與原告意見不合想離婚回大陸,被告回 大陸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想與原告離婚不想再來臺灣等 語(見本院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1 年3 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3年2 月5 日出境,嗣後 即無再入境之記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 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1月24日 以境信凡字第0952020952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卻以書面表示同意離婚 ,有本院雄院隆家金95婚1401字第62278 號函暨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據上,兩造於90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一同在 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地址同居生活,被告於91年3 月1 日 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因與原告個性、生活 習慣及思考模式不合,常起爭執,嗣後於93年2 月5 日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 前述,此顯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 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 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 明,且該事由應由兩造一同負責,兩造所負責任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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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