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由友人 介紹而認識經交往後而決定結婚,即於民國90年7 月12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辦理公證,兩人並約 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原告戶籍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 445 巷11之2 號處所同居生活,婚後被告隨即入境臺灣地 區與原告一同居住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但雙方相處 一段時日後才發現個性、生活習慣及思考模式均無法相容 ,致使雙方不時爭執,幾近無法共同相處,被告於93年2 月5 日因逾期停留遭員警查獲同時被遣返大陸,並自被告 回大陸後,即表示不願意來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多 ,婚姻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該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經本院囑託海基會送達到庭意願書,被告則表示同意與 原告離婚,不願意到庭,由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二)按婚姻乃男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 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 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 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90年7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 記結婚,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 址共同生活,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雙 方卻因個性、生活習慣及思考模式不合而難以相處,嗣 後被告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在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 同居生活,且經原告聯繫被告亦表示不願意再到臺灣與 原告一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為證 ,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高王梅菊到庭證述:兩造經由友 人介紹而認識,兩造結婚後一同在南京路居住生活,但 兩造感情不好常吵架,男的年紀大女的年紀輕,吵架的 原因很多什麼事都會吵,被告因二人常吵架而返回大陸 ,被告有跟伊講與原告意見不合想離婚回大陸,被告回 大陸後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想與原告離婚不想再來臺灣等 語(見本院96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1 年3 月1 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3年2 月5 日出境,嗣後 即無再入境之記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 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11月24日 以境信凡字第0952020952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卻以書面表示同意離婚 ,有本院雄院隆家金95婚1401字第62278 號函暨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據上,兩造於90年7 月12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一同在 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地址同居生活,被告於91年3 月1 日 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因與原告個性、生活 習慣及思考模式不合,常起爭執,嗣後於93年2 月5 日 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 前述,此顯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 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 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 明,且該事由應由兩造一同負責,兩造所負責任相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