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63號
KSDV,95,勞訴,63,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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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睿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976,757 元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1 4 元,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 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之工作,負責載運 及裝卸砂石,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原告在載有砂石之貨車 上蓋帆布時,因被告未事先做好防護措施,致原告於工作中 從貨車上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脊椎損傷經錐間盤切除術 併左側無力之傷害。原告經治療後,仍行動困難,已無法從 事原有工作,且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所規定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之殘廢標準。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⑴ 醫療費用23,120元。⑵工資補償879,912 元⑶殘廢補償799, 920 元,合計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1,702,952 元,於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318,006 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73,752 元及殘廢給付348, 480元後,尚有差額762,714 元(計算式:1,702,952-318,0 06-273,752-348,480=762,714) 被告未補償予原告。原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 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殘廢給付部分,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3 款後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應係以原告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而勞保局以原告之 月投保薪資15,840元為基準,已核發原告殘廢給付348,480 元,此部分被告自無需再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起受僱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負責載運 及裝卸砂石之工作。嗣於92年12月26日,原告在載有砂石之 貨車上蓋帆布時,不慎從貨車上摔落地面,而受有上揭傷害 。
⑵原告經治療後,仍行動困難,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構成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所規定之殘廢標準,原告係 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
⑶被告於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已給付原告薪資318,006 元,且 勞保局已核發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73,752 元及殘廢給付 348,480 元。
⑷原告之月薪為36,350元(即日薪1,212 元)。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金 額為何?
⑵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勞 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差額為何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金 額為何?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負 責載運及裝卸砂石之工作,嗣原告於上揭時間受傷,經治療 後,仍行動困難,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構成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所規定殘廢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因而 殘廢,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 、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 數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3,12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份、醫療費用明細 表1 份為證(分見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鳳調字第94號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均係原告就醫所花費之相關費用 ,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3,120元,應予 准許。
②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雖經治療,惟仍行動困難,且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均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從事原 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7 份(分見本院卷第31、34 、35、38、41、44、47、50、5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 93 年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因在治療中而無法工作之 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而原告之月薪為36,350元(即日薪1, 212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 879,912 元(計算式:1,212*726 =879,912) ,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879,912 元,應予准許。 ③殘廢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遭受上揭傷害,雖經治療,惟已構成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所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標準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5年4 月1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 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鳳調字第94號卷第 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 補償,而殘廢補償之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本件原告已構成上開殘廢標準 ,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之規定,應補償440



日,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增加50%後,應補償660 日(計算式:440*(1+1/2) =660) ,而原告之日薪為1, 212 元,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799,920元 (計算式:1,212*660 =799,920) 。 2.被告雖另辯稱:殘廢補償應以被告之月投保薪資15,840元為 計算標準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足見 雇主即被告應係以原告之平均工資,作為補償標準,而殘廢 程度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殘廢 等級及給付標準(即日數)計算。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係指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即勞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勞保局依該條 例第13、14條就投保費率及月投保薪資等規定,以勞工投保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殘廢給付之核發標準,與雇主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負殘廢補償責任之規定,並不相同, 況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是雇主如將勞工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除主管機關 可依上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外,對於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亦 需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之月薪為36,35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卻僅以15,840元作為被告之月投保薪資(見上開 勞保局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顯係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已違反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是被告抗辯殘 廢補償應以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云云,顯不足為採。綜 上,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係以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日薪 1,212 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799,920 元,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勞 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差額為何 ?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時,雇主得主張抵充。而 被告於原告受傷治療期間,已給付原告薪資318,006 元,且 勞保局已核發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73,752 元及殘廢給付 348,48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 14日保給傷字第095607993960號函暨所附核定通知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合計原告已獲得補償940,238 元(計算式:318, 006+273,752+348,480 =940,238) ,被告就此金額自得主 張抵充,而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3,120元、工資補償 879,912 元、殘廢補償799,920 元,合計1,702,952 元,於 扣除原告已獲得之補償940,238 元後,被告尚有762,714 元 之差額未補償原告(計算式:1,702,952-940,238 =762,71 4)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差額762,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被告翌日起(即95年6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 酌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 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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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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