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83號
KSDV,94,建,83,2007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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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工程結構體完成時給付尾款
512,500 元,嗣於審理中先撤回該部分請求,之後再追加主
張被告違反誠信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該部
分報酬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為依據,而擴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512,500 元;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擴張之請求,具有關
聯性,應認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應認為與原起訴請求部
分,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被告訂立委託契約書,委
由原告規劃設計屏東縣崁頂鄉「崁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
新建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 由原告辦理察勘及測量基
地、擬定規劃草圖、編制本案計劃書等業務,工程設計費約
定為統包工程款2.5%,共新台幣 (下同)1,412,500 元 ,嗣
兩造約定扣除其中報酬300,000 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6 日
完成規劃設計,依委託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第1 期
未付報酬金100,000 元 (已給付200,000 元)、 第二期酬金
300,000 元;又被告使用原告依約定交付之圖面於上開工程
合約書,卻否認原告曾依約交付圖面,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自得
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512,5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12,500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兩造委託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之工作,
未交付任何建築或結構圖面予被告或完成工作,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況本件因原告遲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使被告無法分包得
上開工程之一部分,原告確實債務不履行;另依建築法第30
、31、32條及屏東縣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原告僅
提出建築圖縱為真正,亦未達於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程度
,而原告亦無法在93年12月15日前完成及取得建築執照,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16日訂立委託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擬分
包之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統包新建工程擔任規劃設計;
約定款項分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 期款中之200,000 元。
㈡被告並未實際標得上開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新建工程
,已由訴外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信福營造公司與
被告並無任何關聯。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確於93年12月6日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
並交付予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是否已完成?
㈡原告曾否於94年7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再給付報酬之
義務,有無理由?
㈣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平面圖及結構圖用予系爭工
程,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
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確於93年12月6 日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規劃,
並交付予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是否已完成?
㈠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受委託應辦理之事務包括①察勘
及測量基地②擬定規劃草圖③編製本案計畫書④繪製本案工
程設計圖樣及編訂工程預算施工說明書⑤建築工程之設計並
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 (不含申請手續及建築師簽證費用)
⑥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表製制 (包含技師簽證)⑦
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委託契約書第1 項約定甚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內
容,並非僅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交付予被告即可,尚包
括相關規畫及計畫書、設計等項目在內,是兩造所訂契約並
非承攬,而應認為係委任契約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主張其已履行約定事項,
並經證人王瑋傑技師到庭證稱「這本計算書是我設計並計算
後,由我本人在93年12月7 日交快遞公司寄到被告安泰公司
在苓雅區的住址」「.... 我 是把結構圖與結構計算書一起
寄給被告」 (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固可認為原告
曾依約定提出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惟依兩造上開約定之受
委任事項範圍以觀,繪製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僅為其中一項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依約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上開其餘
各項之受任事項,其主張完成契約全部約定事項之詞,已難
認為真實。
㈢況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智元證稱「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訂約當天,我支付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二十萬元,後來訂了約。訂約後,原告有交付平面圖及結構
圖共二十張左右給被告,但原告所交付的上開圖面,是經過
我跟被告的繪圖員黃先生討論過之後,由黃先生輸入電腦所
做出來的圖面,草圖是由我畫出來的,但最基本的草圖是由
我交給林建宏的,所以草圖是我畫,原告負責把圖面輸入電
腦至做出來,這是屬於兩造的契約約定範圍沒錯,但原告依
契約約定還要辦理的事項很多都沒有辦,如契約第一條勘查
及測量基地、編制本案計劃書、繪製工程設計圖樣及編定工
程預算施工說明書、建築工程設計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書圖
等,原告都沒有做。原告所交的二十張的圖面都不完整。」
(9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系爭工程結構技師
丙○○證稱「整個結構的設計跟簽證都是我去處理的。 (指
證人是否負責崁頂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統包工程之結構設
計)」 「結構平面圖、配筋骨圖、鋼骨結合圖等。 (指結構
圖包括哪些)」 「... 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完全沒有引用這本
結構計算書裡面得資料或是數據,完全是自己計算設計出來
的。」、另證人即負責送件申請相關建照之甲○○證稱「相
關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的資料跟圖面都是由鄭智元先生拿給我
,我去幫他辦的。」「要先鑑界、申請建築線、結構技師簽
證、消防設計圖及簽證、地質鑽探及簽證、電機設計及簽證
、業主同意書及很多其他申請文書資料。 (指申請建築執照
需要哪些資料)」 (96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
人等所述,足認原告縱曾依約提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圖,亦非
已完成可達於利用程度之圖及計算書,否則何以需再另由丙
○○再另為設計之必要;況兩造約定原告應受委任處理之第
⑥項項目係繪製本案結構圖說及結構計算表製制,並包含技
師簽證在內,而本件技師簽證既係由丙○○負責處理,則益
證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約定應辦理之全部事項可以認定,
至原告雖以證人2 人所述互有矛盾,足認所述並非真實,惟
衡情證人2 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並無故意虛偽
陳述之必要;則原告未於93年12月6 日完成兩造契約約定之
全部設計規劃項目,且未證明其所為已達於可辦理申請建築
執照階段,其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全部完成甚明。
㈣又應受報酬之委任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
第548 條規定甚明。兩造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給付酬金之方
式為「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第
二期促成本案得開始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時,給付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第三期工程預算書完成交付時,給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整。尾款:工程結構體完成時將全部應給付酬金結算付清
之。」,則原告未能證明其依約辦理至本件得開始辦理建築
執照之申請程序階段既如前述,自不得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2期及其後之款項,僅得請求第1 期即訂金
300,000 元,而被告僅給付200,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00,000
元 (300,000-200,000=100,000 元), (至兩造事後縱如原
告所稱有同意減少給付300,000 元款項之合意,亦應認為係
就後續約定履行事項範圍同意減少給付,並不包括減少給付
訂金款項在內), 是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
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則原告曾否於94年7 月22
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
要,併為敍明。
六、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再給付報酬之
義務,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契約約定義務,而僅得依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訂金100,000 元,既如前述,而訂金
係於訂約時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有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第
3 條約定可參,該部分付款義務與債之是否履行無關,被告
不得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而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
七、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將原告交付之平面圖及結構圖用於系爭工
程,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逃
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有無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將其所交付之平面圖及結構圖用於系爭工程,認
為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惟查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並無關
於被告如將原告交付之相關圖面逕行用於系爭工程時是否應
認為違約之約定,兩造契約第6 條僅約定不得轉用於本契約
範圍以外之基地,則被告縱有使用原告交付之圖面於系爭工
程之情事,是否構成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已有疑義;而原告既
係依契約約定為履行契約約定而義務而交付相關圖面予被告
,被告果將之用於系爭工程縱與兩造原約定本意不符,亦僅
是否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問題,依一般社會常理而言,尚難
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被告果有將原告
交付之相關圖面用於系爭工程,縱與兩造原約定本意不符,
亦難認為違反一般道德觀念而足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是原告追加以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逃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全部報
酬,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 月10日 (起訴
狀繕本於94年1 月9 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請求及追
加依被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逃避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而請求全部報酬部分,則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陳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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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