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陳麗珍律師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羅松光於民國92年8 月6 日19時許 ,在高雄縣內門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青島啤酒約4 杯後,駕駛 車號VS-857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當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 410 公里900 公尺處,與訴外人湯允得駕駛之車號P5-3468 號自用小客車交會時,兩車均疏未慢行,保持會車之安全間 隔距離,因而會車時閃躲不及,湯允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與羅松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羅 松光受有臉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92年8 月6 日21時35分許經醫生宣告不治,全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2年偵字第1748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 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湯允得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原告壬○○於91年9 月23日以其父羅松光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友 聯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及附加傷害險(下稱友聯 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23日止,
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友聯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另訴外人台北市婦女會於87年9 月1 日以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公司)投保團體6 年期組合保險1 單位,附加台壽團 體1 年定期傷害保險(下稱台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7 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 中第8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 以內死亡者,台壽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再者 ,羅松光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百齡字第8214125-9 號保 險契約,附加「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下稱新光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200,000 元,並指定原告壬○○、癸○○為 身故受益人,其中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遇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原因且單獨 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新光公司應 依特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 元。詎原告執各 該契約分別於92年9 月15日、同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及同年 8 月11日,依序向被告友聯公司、台壽公司及新光公司請求 傷害保險金2,000,000 元、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及意外傷 害保險金200,000 元,竟遭被告以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0.6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0.25mg/L為 由拒絕給付,爰本於友聯保險契約、台壽保險公司、新光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 原告壬○○2,0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壽公司給付原告壬○○ 300,00 0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壬○○、癸○○ 200,000 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友聯公司應 給付原告壬○○2,0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壽公司應給付 原告壬○○300,000 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友聯公司則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羅松
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0.61 mg/L) ,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所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駕車所致,依友聯保險契約第7 條第 3 款、第4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 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台壽公司則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羅松 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 61 mg/L) ,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 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駕車所致,依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 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 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新光公司則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保險人羅松 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0.61 mg/L) ,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所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駕車所致,依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 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 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 、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羅松光於92年8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 某處與友人飲用青島啤酒約4 杯後,駕駛車號VS-8577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410 公里900 公尺處,與訴外人湯允得駕駛之車號P5-3468 號自用小客 車交會時,兩車均疏未慢行,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 因而會車時閃躲不及,湯允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與羅松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羅松光 受有臉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92年8 月6日
21時35分許醫生宣告不治,全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2年偵字第1748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 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湯允得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羅松光車禍後送至重安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血檢測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0.61mg/L),有重安醫院檢驗報告單附於高雄縣警察 局旗山分局期警刑移字第555 號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見影 印外放之前揭卷宗第15頁)。
(三)原告壬○○以其父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友聯公司投保 友聯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23日 止,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4 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友聯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 金2,000, 000元,而第7 條第3 、4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 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 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造成死亡、殘廢或 傷害時,友聯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保險契約條 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2頁)。
(四)訴外人台北市婦女會以羅松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壽公 司投保台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7年9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保險受益人為原告壬○○,其中第8 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 台壽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而第11條第3 、 4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台壽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有該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59頁 )。
(五)羅松光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光保 險契約,指定原告壬○○、癸○○為身故受益人,其中特 約條款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 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原因且單獨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新光公司應依特 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 元,而第14條第6 款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新光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該保 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8頁)。(六)原告分別於92年9 月15日、同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及同年
8 月11日,依序向被告友聯公司、台壽公司及新光公司請 求傷害保險金2,000,000 元、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及意 外傷害保險金200,000 元,均遭被告以羅松光於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0.25mg /L 為由拒絕給付等情,並有友聯公司傷害保險婉 拒受理通知函、台壽公司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函、新光公 司理賠申請書、新光公司拒絕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1~24頁)。(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保險人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否為122m 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0.61 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二)被保險人羅松光前揭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 ,是否符合前揭友聯保險契約第7 條第第3 款、第4 款及台 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款、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 款等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茲說明如下:
(一)被保險人羅松光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 否為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 ),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
2、查,羅松光於92年8 月6 日19時許,飲用青島啤酒約4 杯 後,駕駛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當日20時35分許與訴外人湯允得駕駛之車號P5-3 468 號自用小客車交會時發生碰撞,致羅松光受有臉部外 傷合併內出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羅 松光於92年8 月6 日21時5 分送進重安醫院時已無心跳、 呼吸、血壓,並呈瞳孔放大反應,經醫師急救後於當日21 時35 分 宣布不治,重安醫院護士員丁○○於同日21時40 分對羅松光抽血,抽血前曾以酒精棉擦拭皮膚,待酒精乾 後才抽血,抽完後未在血液試管內添加氟化納及草酸鉀, 而直接將血液放在冰箱保存,隔日約16時送至立人檢驗所 ,經立人檢驗所即刻檢驗,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12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1mg/L)等情 ,業據證人即對羅松光抽血之重安醫院護士丁○○及立人 檢驗所負責人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0
~13頁),復有重安醫院檢驗報告單(附於影印外放之高 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期警刑移字第555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15頁)、重安醫院93年11月3 日函(附於影印外放之本院 93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卷第83頁)、員警陳信成95 年4 月24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5頁)可證。 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 月8 日法醫毒字第09500056 73號致本院函謂: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 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 /dL,自發生車禍至抽血相隔l 小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122mg/dL推算,於車禍當時死者 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約為132-142mg/dL等語,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26 頁),是以本件羅松光於 車禍發生後1 小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值122mg/dL 推算,其於車禍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至少達132mg/dL ,顯已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標準 。
3、又原告主張:依醫學文獻報告,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及 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 「偽陽性高檢測值」,且抽血時以酒精棉擦拭皮膚,或未 為適當之保存,均會污染血液或造成血液腐敗及滋生細菌 ,而使血液中產生干擾性酒精,本件羅松光車禍後於92年 8 月6日21時5分送進重安醫院時即已無心跳、呼吸、血壓 ,並呈瞳孔放大反應,經急救後於當日21時35分宣布不治 死亡,重安醫院係於羅松光死亡後即當日21時40分才抽血 ,並於隔日16時始進行檢驗,又抽血前曾用酒精棉擦拭消 毒,亦未在血液試管內添加氟化納及草酸鉀來防腐及抑菌 ,以減少血液的發酵及凝固,可見被保險人羅松光之抽血 及檢驗過程有瑕疵,系爭檢測報告不正確云云。惟查,羅 松光車禍前1小時即92年8月6日19時許在友人處飲用啤酒 數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核與證人陳添福在本院93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案件證述:「(問:羅松光是否 有與你喝酒?)當時有好幾個人一起喝,他自己喝一瓶玻 璃瓶的青島啤酒」等語相符(見影印外放之前揭刑事卷 177~178頁),是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結果其血液酒精呈 陽性反應,自屬無誤。又依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94年度1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 0200108 號函記載:(一)死者死亡到抽血歷時約7 小時 ,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二 )一般而言,人體死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 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等語,有該函在卷供核(見 本院卷第(二)卷第87頁)),足證羅松光於92年8 月6
日20 時35 分許發生車禍,於同日21時40分抽血,相隔僅 約1 小時,其內臟器官尚不至未腐化,是原告主張屍體腐 壞產生干擾性酒精云云,不足採信。再者,重安醫院護士 丁○○於同日21時40分對羅松光抽血,抽血前固以酒精棉 擦拭,然係待酒精乾後才抽血,並直接將血液放在冰箱保 存,隔日約16時許經立人檢驗進行檢測,已如前述,本院 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上開抽血、保存及檢測過程是否污 染血液或造成血液腐敗及滋生細菌,而使血液中產生干擾 性酒精?經法醫研究所以前揭法醫毒字第0950005673號函 覆本院謂:抽血試管內雖未加入防腐抑菌劑但有放置冷藏 保存且迄儀器檢測時間未逾24小時,因此不易由細菌產生 酒精而影響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死者抽血前以酒精棉 片塗抹待乾後再行抽血,則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受到污染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 126 頁),足認原告主張重安醫院護士丁○○抽血前以酒 精棉擦拭皮膚,抽血後未在血液試管內添加氟化納及草酸 鉀來防腐及抑菌,因而污染血液或造成血液腐敗及滋生細 菌,使血液中產生干擾性酒精云云,委無可採。(二)被保險人羅松光前揭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死亡,是 否符合前揭友聯保險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4 款;台壽保 險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款,及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 款等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
1、原告主張:「酗酒」一詞係不確定概念,而本件羅松光僅 飲用數杯啤酒意識清醒,是否符合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 6款「酗酒」之要件,並非無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疑 義利益歸被保險人原則,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云云 ,為被告新光公司否認。經查,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 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 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酗酒」一詞,依保險法學者桂裕教授於氏著保險 法一書闡釋為「被酒力壓倒以致理智不清或不能辨別是非 」、辭海則解釋為「飲酒過量無節制」,又前揭新光保險 契約第14條第6 款,係依據財政部於87年8 月7 日以前公 布之傷商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制訂, 嗣財政部於87年8 月7 日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範,乃將該款改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未曾核 准被保險人之酒測值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標準,仍可請領意外或傷害之保險單,亦未有被保險人 之酒測值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標準,仍 可請領意外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的情形,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1 月12日保局二字第0950215851 0 號致本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33 頁),從 而,堪認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 款「酗酒」一詞,係解 釋為被保險人因飲酒過量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並已達喪失基本應變能力、無法 集中注意力之程度者而言,是本件羅松光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標準而駕車, 符合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 款「酗酒」之要件,自無疑 義,原告主張羅松光所為是否達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 款「酗酒」之程度有疑義云云,不足採信。
2、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湯允得之 過失所致,非直接且唯一因羅松光酒後駕車所致,自不符 合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保 險人承保之災害與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 時,應認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 災害」,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 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 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即不負保險賠償之責,故在解 釋前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 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所致時,若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 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 條款中「直接因下列是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 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 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 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從而,原告將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 約定限縮解釋僅限於被保險人之傷亡,係直接且唯一因其 酒醉駕車所引起云云,並不足採。又查,友聯保險契約第 7 條第4 款、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4 款均約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 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羅松光所駕VS-8577 號自小客車與湯允得所駕P5-3468 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兩車均疏未慢行,保持會車 之安全間隔距離,因兩車會車時閃躲不及,湯允得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羅松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係因被保險人羅松光「疏未慢行,未保持安全間 距」等過失行為所致,非僅訴外人湯允得之過失所致,且 羅松光前揭過失行為,係造成該車禍事故之「適當條件」 。再者,本件羅松光於車禍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至少 達132mg/d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之標準,已如前述,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身體酒精濃 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照表指出:正常人應 已出現意志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 度升高等症狀,且肇事率約為一般人10倍以上等語,足認 羅松光前揭「疏未慢行,未保持安全間距」等過失行為係 因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32mg/dL使行為表現出現「意志 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 所致,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湯允得固有過失,然被保 險人羅松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亦係車禍發生之適當條 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友聯公司、台壽公司、新光公司 分別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符合友聯保險契約第7 條第4 款 、台壽保險契約第11條第4 款、新光保險契約第14條第6 款除外責任之事由等語,堪予採信,而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湯允得之過失所致,非直接且 唯一因羅松光酒後駕車所致,不符合前揭保險契約除外責 任條款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壬○○依友聯保險契 約、台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傷害保險金 2,000,000元、請求被告台壽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原告依據新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意外 傷害保險金200,000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壬○○依友聯保險契約、台壽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友聯公司給付原告2,000,0 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台壽公司給付300,000元,及自9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新光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200,0 00 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