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96年度,3號
KSDM,96,醫訴,3,200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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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461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針灸針貳盒、藥渣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且知悉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85年3 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37巷58號之2 之住處 內,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進行針灸、交付內服藥品等 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95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現邱雅珠洪素芬邱煌德等人在該處求診,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執行前 開醫療業務所用之針灸針2 盒、藥渣1 袋(暫發還由乙○○ 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雅珠洪素芬邱煌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警卷第4 至 11頁),及證人即曾經接受被告診治之陳壬江、王玉羨、邱 煌德、沈水池洪素芬、吳美鳳於偵訊中所述內容(見偵2 卷第15、16頁)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本案查獲相片( 見警卷第20至25頁)、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 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針灸針2 盒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業務」,係指



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次行為,故被告先後實施醫療行為多次,均應包括 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立 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並逕依其最後行為 時之法律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未 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有不當,惟 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前開證人所述,渠 等經被告治療後,迄今未生任何副作用,足見被告上開犯行 尚未生實害於他人,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 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僅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針灸針2 盒、藥渣1 袋,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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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