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
偵字第9310號及第11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福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安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所屬「福興二號」輪為 一裝運雜貨往返高雄、香港之定期貨輪。甲○○認有機可乘 ,乃於民國83年4 月21日「福興二號」輪開航香港前夕,找 來該輪船長傅新興、大副孫留起及船員高崑木,謀議利用「 福興二號」輪自香港駛返高雄時,走私未稅洋菸回台,並言 明事成後,除福安公司分取每箱(50條,每條10包)洋菸新 台幣(下同)250 元利益外,船長傅新興可分取每箱80 元 、大副孫留起分取每箱30.6元、船員高崑木分取每箱34元報 酬,議定後,傅、孫、高等三人即依計畫行事。同年4 月24 日福興二號輪駛抵香港,由高崑木聯絡香港集達菸酒公司負 責人楊集文於5 月3 日將防水塑膠袋包裝之未稅洋菸950 箱 ,用駁船運抵福興二號輪,由大副孫留起安排存放於第三貨 艙、司多間(儲藏室)及暫無人使用之船員房間內,83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傳長傅新興依楊集文指示,將「福興二 號」輪駛至東經119 度、北緯21度15分嘉義布袋外海域(即 國聖港外海10好浬處),由高崑木以無線電聯絡綽號「阿發 」者前往接駁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福星號緝私艦查獲, 5 月7 日進高雄洪泊靠碼頭點,計走私日本峰牌香菸420 箱 、七星(MILD SEVEN)牌香菸400 箱及德國大衛杜夫(DAVI DOFF)香菸130 箱(合計950 箱)完稅價格為5,582,476 元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 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
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 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 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涉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 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
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4 月21日某時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最遲為83年5 月6 日,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3年6 月6 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 院於83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 1 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3年7 月30日提起 公訴迄該案於83年8 月17日繫屬本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 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之追訴權時 效應至96年4 月7 日完成,其所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 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