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75號
KSDM,96,訴,975,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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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404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威尼斯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乙○○留存之顧客存根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93年4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於94年11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國榮」之成年男子在不明處所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所 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係甲○○所有 ,於94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3號 ,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其僅因經濟能力不 佳,欲持該信用卡盜刷謀生,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自 「黃國榮」處收受之,嗣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㈠94年11月11日中 午12時36分在高雄市○○街40號「威尼斯有限公司」,佯稱 係「甲○○」本人,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公司行使,再以複寫 之方式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偽造「甲○○」之署名2 枚(該簽帳單係複寫式1 式2 聯, 1 聯交顧客留存,1 聯交商家留存),而偽造完成以「甲○ ○」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公司 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職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進而提供汽車旅館休息之服務,乙○○因而詐得 價值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利益,並致使臺北富邦銀行將 來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將依約代墊前揭消費款予該特約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信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威尼 斯公司之利益。㈡於同日12時54分至高雄市○○○路261 號 「萬家田珠寶銀樓」,持上開信用卡向該銀樓自稱係「甲○ ○」,以同一方法著手向該銀樓欲詐取金額62400 元之金飾 時,因金額過於龐大無法刷卡成功而未遂。㈢於同日15時24 分至屏東縣潮州鎮○○路77號「慈濟珠寶行」,以同一方法



著手向該銀樓欲詐取金額22275 元之金飾時,亦因金額過於 龐大無法刷卡成功而未遂,嗣甲○○發現信用卡遭竊乃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簽帳單影本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商店盜刷 之行為,致告訴人甲○○之信用遭質疑,且使威尼斯公司陷 於錯誤而對被告提供旅館休息服務,復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無法回收代墊款項,是被告此舉自足生損害於甲○○、威尼 斯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綜上,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條 文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後,裁判時法因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 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聯則由 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 ,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 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 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 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 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詐得現實有形之財物,如以詐術取得該項以外之其他財 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具體有形之物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係向汽車旅館詐得提供投宿休



息之服務,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又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之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 一罪名,不能成立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討論意見參照)。
㈢故核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 受贓物罪,被告第1 次盜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甲○○ 姓名後,詐欺獲得住宿利益之行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既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第2 、3 次欲盜 刷信用卡取財然未成功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間,有 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贓物罪部 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者間係犯意各別,分論併罰之關係 ,然查:信用卡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常人收受來路不明之 信用卡,其目的主要係為盜刷獲利,本件被告亦當庭陳稱: 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主要是要拿信用卡去盜刷等語在卷,故 上開2 罪應係屬方法及目的牽連關係之牽連犯,蒞庭檢察官 亦贊同此項見解,於論罪時乃同此陳述,故起訴書認係數罪 併罰關係,乃有誤會;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3年4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 規定,均為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任意收受贓物,增 加告訴人甲○○對於失竊物之追索困難,且冒充甲○○名義 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對甲○○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造成 信用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與困擾,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造成銀行代墊款項之呆帳損失,然念其刷卡得利之金 額非鉅,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罹有絕症, 亦據其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係從刑,應隨主刑適用被告之 行為時法,被告於威尼斯公司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中,其 中交被告持有之顧客存根聯1 紙,為被告留存所有,且供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商店存根聯1 紙,既經交付為商店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應另依 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中,亦均行使偽造甲 ○○於各該商店消費後確認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因而認被 告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辯稱:伊 於上開2 家銀樓中刷卡,因貨品金額過於龐大,未刷卡成功 ,故並未偽造簽帳單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2 家商店中並 未刷卡成功,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自承,而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如商店刷卡未獲銀行電腦連線同意授權,自無列印簽 帳單之可能,且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於上開威尼斯公司 消費之簽帳單外,並查無其他簽帳單資料,是被告所辯乃為 可採,本件檢察官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惟此 部分如果有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下同)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339 條第1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項、第2 項,第 │以銀元計算,並依│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349 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條例第1 條規定提│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高法定刑中罰金數│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新法並無│
│ │額二倍至十倍。 │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被告前後2 次│
│ │論。但得加重其刑│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 │至二分一。 │ │,於舊法時期可論│
│ │ │ │以連續犯,於新法│
│ │ │ │時則應分論併罰,│
│ │ │ │較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 │適用舊法。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被告所犯贓物罪、│
│ │名者,從一重處斷│ │詐欺得利罪、詐欺│
│ │。 │ │取財未遂罪、行使│
│ │ │ │偽造私文書罪等4 │
│ │ │ │罪,於舊法時期可│
│ │ │ │論以牽連犯從一重│
│ │ │ │處罰,於新法時則│
│ │ │ │應分論併罰,較不│
│ │ │ │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 │以資明確)。新法│
│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較高,需較多之│
│ │ │ │罰金始能換刑,較│
│ │ │ │不利於被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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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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