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潘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
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因未陳明請求
依據為何?並釋明原因事實,此經本院106 年6 月29日命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未陳報並釋明,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
請人關於該部分請求有未盡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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