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55號
KSDM,96,訴,755,200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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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YFW —21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69號時 ,見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空地旁之小吃店,見乙○ ○一人行走且將皮包勾在手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騎乘上開機車接近乙○○,趁乙○○未注意之際,自乙 ○○之背後,徒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物品詳 如附件)得手,甲○○並隨即於數日後,將其所搶得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無償贈與予不知情之許雅雯,許雅雯復轉贈 予不知情之趙智蟬(即許雅雯之母親)搭配趙家華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95年12月11日15時18分 許,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許雅雯 、趙智蟬及趙家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調閱申請單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 紙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搶奪他人動產,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可,其甫滿18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且其年紀 尚輕,非無悔改之機,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服務人群及勞 動之習慣,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贓物之處理│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 │1具 │乙○○│贈與許雅雯│品牌:新力易利信 │
│ │ │ │ │ │型號:T100型 │
│ │ │ │ │ │顏色:銀色 │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2 │皮包 │1只 │同上 │被告丟棄 │ │
├──┼───────┼──┼───┼─────┼─────────┤
│ 3 │金融卡 │1張 │同上 │同上 │1、金融卡係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之金融卡 │
│ │ │ │ │ │2、未遭盜領 │
├──┼───────┼──┼───┼─────┼─────────┤
│ 4 │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1、係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之存摺 │
│ │ │ │ │ │2、未遭盜領 │
├──┼───────┼──┼───┼─────┼─────────┤
│ 5 │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同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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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