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4號「三和瓦廠」 之負責人,為從事製造磚瓦業務之人,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應設置如安全面罩、防護眼鏡、防護衣等 適當之安全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免勞工暴露於高溫工 作環境致生危險,且依其智識能力、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高溫工作現場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置適當安全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鐘川城於民國95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 在上址以鐵皮畚箕盛裝燃燒後之高溫稻穀灰燼挑往堆放處堆 放時,因重心不穩跌入溫度高達攝氏72至100 度之稻穀灰燼 堆中,鐘川城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總表面積60%之二、三級 燒傷、吸入性灼傷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雖經送 醫治療,仍於95年12月4 日12時許因燒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診斷證明書暨燒傷面積估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按雇主對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之虞者,應 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護眼鏡、防護衣 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雇主且係從事製造磚瓦業務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現場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使其所僱用之勞工鐘川城於95年11月26日凌晨1 時 許在高溫之場所工作時發生本件勞工職業災害,嗣於95年12 月4 日12時許因燒傷引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鐘川城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雇主對防止高溫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處罰。起訴書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雖未 引用該法第31條第1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 雇主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事 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未於 高溫工作現場裝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置適 當安全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鐘 川城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