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陳丁坤 任職高雄市鼓山區華豊里龍華派出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外孫廖修賢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派出所內,遭警員以手銬、腳銬銬住手、 腳,並毆打成傷,翌日,自訴人將廖修賢送至高雄市左營國 軍醫院急診,就醫過程中,自訴人抽空至該醫院2 樓探望日 前不慎滑倒就醫住院之妻子,不料,突接獲護理人員電話告 知,廖修賢被2 名身穿警察制服之男子毆打頭部,自訴人即 刻趕往了解,然該2 名男子已不在現場,嗣雖調取現場監視 錄影資料,然畫面模糊不清,自訴人乃前往龍華派出所要求 代理所長即被告陳丁坤處理,惟被告相應不理,爰提起本件 自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 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甲○○並非所自訴傷害犯罪之被害人,而被害 人廖修賢係71年9 月6 日生之成年人,且甫於96年3 月16日 結婚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政資料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 足見廖修賢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揆諸上開 說明,甲○○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是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