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0401號
TPDV,106,司促,10401,2017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銘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095 年07│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20│
│  │79859 元│月28日起   │8月 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4 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月1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095 年07│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20│
│  │31061 元│月28日起   │8月 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4 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月1 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10401 號)緣相對人
陳銘雅於民國87年4 月7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
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
國95年7 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84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3
512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
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
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緣相對人陳銘雅
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
7 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36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5487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
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
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