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919號
KSDM,96,簡,91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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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573 號、第29340 號),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原通常程序案號:95年度訴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乙○○留存之顧客存根聯貳紙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乙○○留存之顧客存根聯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被告乙○○之犯意補 充為「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各別犯意」。㈡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業據檢 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外,本院特補充製作如附表所示。 ㈢本件信用卡刷帳單格式應補充「複寫方式一式兩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 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聯則由特 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 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 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 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 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皮包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嗣被告持其內之信 用卡先後2 盜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後向店 家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均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共4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連續犯、牽連犯修正廢 止後所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論以數罪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富,竟竊取告訴人甲○○ 皮包,嗣並持其中之信用卡盜刷,對甲○○及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造成信用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與困擾,且迄今均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銀行代墊款項之呆帳損失,然念其刷 卡得利之金額非鉅,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附表商 店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中,其中交被告持有之顧客存根聯 共2 紙,為被告留存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商店存根 聯共2 紙,既經交付為商店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甲○○」署名2 枚,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家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
├──┼────┼─────┼────┼─────┤
│1 │95年8 月│衣媚爾流行│新台幣1,│甲○○ │
│ │7 日0時1│服飾精品店│800元 │ │
│ │3分 │ │ │ │
├──┼────┼─────┼────┼─────┤
│2 │95年8 月│金玉美銀樓│新台幣 │甲○○ │
│ │7 日9 時│ │12,040元│ │
│ │11 分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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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