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考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87號
KSDM,96,簡,487,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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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考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 為求順利上榜,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 舞弊人員,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附表一編號1 、2 、 3 、6 之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考試時間、考試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2 、3 、6 所列之非法方式從事舞弊,除甲○○ 於附表一編號1 之考試中錄取,使附表一編號1 之考試發生 不正確結果而得逞外,甲○○於附表一編號2 、3 、6 之考 試均未能依附表一編號2 、3 、6 之非法方法僥倖錄取,而 均未得逞。㈡證據部分更正記載如下:且有附表二編號1 、 2 、4 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 、3 、6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舞弊方 式所參與之考試,因故致均未能依各該非法方法僥倖錄取,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6 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3 7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舞弊方式參與考試而錄取,使 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刑法第137 條第1 項之妨 害考試既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如附表一編號4 、5 、7 、8 之考試,檢察官既未將被告甲○○列為舞弊考 生,則附表一編號4 、5 、7 、8 所列考試,自與被告甲○ ○無關,而不在法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 所列之舞弊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其與 附表一編號2 所列之舞弊人員,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其 與附表一編號3 之舞弊人員,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其與



附表一編號6 所列之舞弊人員,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妨害考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妨害考試既遂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榜,竟以附表一編號1 、2 、 3 、6 之非法方式參與考試,嚴重破壞考試之公平性,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2 、4 至7 、9 至22所示物品,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舞弊器材,係共犯即舞弊人員管業平所有,業據管業 平供明在卷,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 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即舞弊人員管業平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37 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考試項目│90年消防設備士專技人員考試      │
│ ├────┼───────────────────┤
│ │考試時間│90年11月24日、25日          │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             │
│ ├────┼───────────────────┤
│1│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馮滄彬、劉鐘仁    │
│ ├────┼───────────────────┤
│ │舞弊方式│由林怡欣劉鐘仁進場考試,將題目及答案│
│ │    │報回亞太公司,再由管業平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舞弊考生│甲○○胡訓誠吳順興、陳國華、王福江
│ │    │、林怡欣吳嘉振、陳俊廷、管業鎮   │
│ ├────┼───────────────────┤
│ │備  註│均錄取                │
├─┼────┼───────────────────┤
│ │考試項目│9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
│ ├────┼───────────────────┤
│ │考試時間│91年01月19日、20日          │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樹德家商、陽明國中、正興│
│ │ │國中         │
│ ├────┼───────────────────┤
│2│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林紀男        │
│ ├────┼───────────────────┤
│ │舞弊方式│由林紀男進場考試,將答案報給林怡欣、再│
│ │    │由林怡欣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 │舞弊考生│甲○○賴信吉蔡榮利、蔡美玉、賴莉芳
│ │ │、邱宗南葉清池   │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 │考試項目│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台灣省暨福建省基層│
│ │    │公務人員三等、四等考試        │
│ ├────┼───────────────────┤
│ │考試時間│91年03月09日至11日        │
│ ├────┼───────────────────┤
│ │考試地點│台中居仁國中、高雄鳳山高中      │
│ ├────┼───────────────────┤
│3│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林紀男、馮滄彬、張煥志│
│ │ │、許淵堡       │
│ ├────┼───────────────────┤




│ │舞弊方式│由林紀男、馮滄彬、張煥志、許淵堡進場考│
│ │    │試,將答案報給林怡欣,再由林怡欣及管業│
│ │    │平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174號許淵堡之租│
│ │ │處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 │舞弊考生│張書豪、張智淵甲○○賴信吉蔡榮利
│ │    │、蔡美玉、賴莉芳馬永明陳俊旭、黃香│
│ │    │菁、曾三和、洪玲紋、周文雅王守忠、陳│
│ │ │榮鴻、王碧津李裕煌陳姮蓉陳義綱、│
│ │ │姜佳玲         │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 │考試項目│91年中醫師檢定考試         │
│ ├────┼───────────────────┤
│ │考試時間│91年03月30日、31日      │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             │
│ ├────┼───────────────────┤
│4│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黃皓澤        │
│ ├────┼───────────────────┤
│ │舞弊方式│由黃皓澤進場考試,將答案報回亞太公司,│
│ │    │再由林怡欣管業平將答案傳給考生   │
│ ├────┼───────────────────┤
│ │舞弊考生│林芳葶(原名林美初)         │
│ ├────┼───────────────────┤
│ │備  註│未錄取                │
├─┼────┼───────────────────┤
│ │考試項目│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消防類 │
│ ├────┼───────────────────┤
│ │考試時間│91年07月06日至08日          │
│ ├────┼───────────────────┤
│ │考試地點│高雄三信家商             │
│ ├────┼───────────────────┤
│5│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林俐嬋蔡碧雲楊景富
│ ├────┼───────────────────┤
│ │舞弊方式│林怡欣在考場負責警戒,由楊景富進場考試│
│ │    │,將題目帶出考場報給林俐嬋,交由管業平
│ │    │解題後,再與蔡碧雲將答案傳給吳順德、廖│
│ │ │偉順二人               │




│ ├────┼───────────────────┤
│ │舞弊考生│吳順德廖偉順            │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 │考試項目│9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監所│
│ │ │管理員)      │
│ ├────┼───────────────────┤
│ │考試時間│91年10月19日至21日          │
│ ├────┼───────────────────┤
│ │考試地點│台中四育國中、高雄民族國中      │
│ ├────┼───────────────────┤
│6│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蔡碧雲、張煥志、黃皓澤
│ │ │、林紀男、劉鐘仁   │
│ ├────┼───────────────────┤
│ │舞弊方式│由黃皓澤安排張煥志、林紀男、劉鐘仁進場│
│ │    │考試,由劉鐘仁將答案報給林怡欣,另張煥│
│ │    │志、林紀男則將題目交給黃皓澤林怡欣、│
│ │ │黃皓澤再報回亞太公司,由蔡碧雲將答案傳│
│ │ │給考生。        │
│ ├────┼───────────────────┤
│ │舞弊考生│甲○○胡訓誠楊盛斌邱宗南侯瑞元
│ │    │、葉清池賴莉芳賴信吉蔡榮利、張書│
│ │ │豪、曾三和陳俊旭          │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 │考試項目│91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機班人員考試佐│
│ │ │級        │
│ ├────┼───────────────────┤
│ │考試時間│91年11月             │
│ ├────┼───────────────────┤
│ │考試地點│考試院文山考場            │
│ ├────┼───────────────────┤
│7│舞弊人員│管業平黃皓澤、林紀男、陳勇志、許修齊
│ ├────┼───────────────────┤
│ │舞弊方式│由黃皓澤安排許修齊、林紀男進場考試,另│
│ │    │陳勇志亦進場考試,並將題目攜出交給黃皓│
│ │    │澤,由黃皓澤報回亞太公司,再由管業平將│
│ │ │答案傳給考生             │




│ ├────┼───────────────────┤
│ │舞弊考生│黃哲評                │
│ ├────┼───────────────────┤
│ │備  註│未錄取                │
├─┼────┼───────────────────┤
│ │考試項目│9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警察人員考試│
│ │ │(消防類)     │
│ ├────┼───────────────────┤
│ │考試時間│92年01月04、05日          │
│ ├────┼───────────────────┤
│ │考試地點│高雄國際商工             │
│ ├────┼───────────────────┤
│8│舞弊人員│管業平林怡欣楊景富        │
│ ├────┼───────────────────┤
│ │舞弊方式│由楊景富進場考試,將題目攜出報給林怡欣
│ │    │,由林怡欣管業平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 │    │一七四號許淵堡之租處解題後,再將答案傳│
│ │ │給考生吳順德廖偉順。        │
│ ├────┼───────────────────┤
│ │舞弊考生│吳順德廖偉順            │
│ ├────┼───────────────────┤
│ │備  註│均未錄取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 註 │
├──┼─────────────┼─────────┼────────┤
│1 │考生名單及電子器材分配記錄│   03張    │ │
├──┼─────────────┼─────────┼────────┤
│2 │考生名單及電子器材分配記錄│   06張    │ │
├──┼─────────────┼─────────┼────────┤
│3 │九十一年警察特考榜單   │   03張    │與被告甲○○無關│
├──┼─────────────┼─────────┼────────┤
│4 │電子接收器材       │   10套    │ │
├──┼─────────────┼─────────┼────────┤
│5 │行動電話電池       │   14個    │ │
├──┼─────────────┼─────────┼────────┤
│6 │裝電子器材用之牛皮紙袋  │   13個    │ │
├──┼─────────────┼─────────┼────────┤
│7 │已使用和信電訊易付卡   │   16張    │ │




├──┼─────────────┼─────────┼────────┤
│8 │未使用和信電訊易付卡   │   27張    │ │
├──┼─────────────┼─────────┼────────┤
│9 │考生及槍手證件資料影本  │   233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書雖記載為25張,│
│ │ │ │惟92年度檢總管字│
│ │ │ │第3831號扣押物品│
│ │ │ │清單上記載為233 │
│ │ │ │張(見92年度偵字│
│ │ │ │第9440號卷第7 頁│
│ │ │ │),故本院予以更│
│ │ │ │正 │
├──┼─────────────┼─────────┼────────┤
│10│准考證          │   04張    │ │
├──┼─────────────┼─────────┼────────┤
│11│填寫答案單        │   03張    │ │
├──┼─────────────┼─────────┼────────┤
│12│回報專線         │   01張    │ │
├──┼─────────────┼─────────┼────────┤
│13│空白報名履歷表等資料   │   06張    │ │
├──┼─────────────┼─────────┼────────┤
│14│耳機           │   133個  │ │
├──┼─────────────┼─────────┼────────┤
│15│線圈           │   77個    │ │
├──┼─────────────┼─────────┼────────┤
│16│電池座          │   145個  │ │
├──┼─────────────┼─────────┼────────┤
│17│延長線          │   08個    │ │
├──┼─────────────┼─────────┼────────┤
│18│旅行用充電器       │   10個    │ │
├──┼─────────────┼─────────┼────────┤
│19│充電器          │   12個    │ │
├──┼─────────────┼─────────┼────────┤
│20│電池           │   15顆    │ │
├──┼─────────────┼─────────┼────────┤
│21│分裝器材袋        │   07個    │ │
├──┼─────────────┼─────────┼────────┤
│22│抄答案尺及鉛筆      │   各1個    │ │
└──┴─────────────┴─────────┴────────┘
┌───────────────────────────────────────────────┐




│附表三: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 │1」。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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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