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2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參台、賽馬肆台、滿貫大亨、大舞台、超世紀賓果、皇冠迷十三、LC- 八八水果盤各貳台、超級金龍鳳、超級魔法球、戰象各壹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代幣柒陸伍零枚及集點卡壹零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170 、172 號1 樓金星電子遊 戲場負責人,甲○○、宋志元2 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則 係該店所僱用,甲○○平日負責櫃檯、兌換硬幣及洗分兌換 現金;而宋志元則負責看顧店面。詎3 人竟基於賭博犯意, 利用該店所擺設之超悟空、賽馬、滿貫大亨、大舞台、超世 紀賓果、皇冠迷13、LC-88 水果盤、超級金龍鳳、超級魔法 球、戰山象等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由客人以現金向店內櫃台女店員兌換代幣開分, 於玩打中依比例累積分數,及後不欲玩打時示意女店員洗分 依比例兌換現金。95年11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吳道黃持 新台幣1000元,向甲○○之女同事(姓名不詳)兌換硬幣, 以1 比1 (即1 元開1 分)玩打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至當日 下午5 時40分時,累積分數達1800分時,即向甲○○示意洗 分,甲○○於確認機台分數後,即將現金1800元放在櫃檯上 ,而宋志元見狀,即起身向吳道黃打招呼,並陪同至櫃檯拿 取該筆現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超悟空 3 台、賽馬4 台;滿貫大亨、大舞台、超世紀賓果、皇冠迷 13、LC-88 水果盤各2 台;超級金龍鳳、超級魔法球、戰山 象各1 台;賭資新台幣1800元;代幣7650個;及集點卡共 107 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為金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其因在家帶小孩,故自95年 9 月起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代為管理該店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金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業據其自承不諱,且有本 院自網路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驗在卷可稽。而證 人吳道黃於前開時間至金星電子遊戲場打玩電玩賭博,店員 甲○○及宋志元為其洗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吳 道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衡以證人吳道黃僅係單純前往消費 客人,與證人甲○○及宋志元均無仇怨,苟無賭博情事,應 無刻意設詞誣陷證人甲○○及宋志元,並使自己遭賭博罪處 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 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前開機台、賭 資、代幣及集點卡等扣案可佐。證人吳道黃於偵訊中雖翻異 前詞,改稱扣案之1800元係部分向宋志元所借,部分為自己 所有云云。然與證人宋志元之陳述互有歧異,難以採信。證 人甲○○及宋志元雖證稱該店並無為客人洗分等賭博情事, 然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該電子遊戲場委由「林小姐」經營,其並 未交代甲○○等人為前開賭博犯行云云。然其係用房屋貸款 借得款項開設該店,花費約一百餘萬元,其每個星期可自該 店收得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 自承無訛。而其與「林小姐」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並非熟識 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被告以房屋貸款開 設該店,資金得否回收,全繫於該店之經營,且其每星期均 可自該店取得為數不少之款項,其竟放心將如此重要之資產 交由不熟識之人經營,實與常理有違。又證人甲○○於本院 調查中結證稱:其每日由16時上班至24時,除國定例假日外 均有上班,除另兩位店員外並未見過店內有「林小姐」此人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將該店交由「林小姐」經營云云,顯不 足採。被告另辯稱其並未交代店員替客人洗分云云,然甲○ ○等人僅係受雇之店員,若非負責人交代,應無甘冒犯罪之 風險自作主張與客人賭博之理,被告此部辯解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與甲○○、宋志元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為適當。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800元係於兌換代幣之 櫃臺處扣得,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超悟空3 台、賽馬4 台;滿貫大亨、大舞台、超世紀賓果 、皇冠迷13、LC-88 水果盤各2 台;超級金龍鳳、超級魔法 球、戰山象各1 台;代幣7650個及集點卡共107 張等物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賭博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