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196號
KSDM,96,簡,2196,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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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廖佳鈺張詠順2 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 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 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不法份子使 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531,209 元,金額非低,惟其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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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