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118號
KSDM,96,簡,211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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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中國牌米店 之負責人」補充為:「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20 號「中國牌米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購得該車 後之某時」更正為:「於94年間」;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甲○○中國牌米店之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被告係於94年間將車牌號碼3480 -GP 號自用小客車持往當鋪典當乙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陳:其係於距今(民國95年12月26日偵訊時)1 、2 年前將 該車輛持往高雄市○○路大立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等語明確(見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
三、查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自亦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為獨資商號中國牌米店之負責人,



並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其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得之款項,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 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抵押標的物出質, 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 ,致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其僅支付13期款項,尚積欠26,3 73元,告訴人損失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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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