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2085號
KSDM,96,簡,208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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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有刑事書狀1份可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 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貨幣單位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 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有罰金 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 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轉賣予曾丁 順後,雖使得曾丁順張文家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甲○○等7 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提 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 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總計有 2 萬1,226 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 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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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