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敏滄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花成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其 為相對人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司字第69號、104 年度抗字第 237 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下稱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惟王花成持有之相對人股權,實為 第三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2 年間因 林柏壽死亡而終止,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即伊乃對王花成提 起訴訟,請求返還以王花成名義登記之相對人股權共200 萬 股(下稱系爭股權),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 應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林柏壽所有確定(下稱系爭返還股權 訴訟),林柏壽即繼受取得王花成之系爭股權,茲因目前無 檢查相對人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 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 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 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 ,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 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 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經查,本院前依王花成之聲請,以104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 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104 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選派 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王花成所持相對人股權,乃為
林柏壽所借名登記,經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提起訴 訟,經本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為林柏壽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王花成之上訴,暨以裁定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 可參(即系爭返還股權訴訟,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18 頁第 6 至3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林柏壽乃 即繼受取得王花成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依首開說明,林柏壽 既為繼受取得王花成所持有系爭股權之人,即有聲請解任系 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所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則其遺產管理人即 聲請人聲請解任紀敏滄會計師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於法未 有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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