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06年度,3號
TPDV,106,原金,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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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許惠茹
      許勝博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蘇玉珠
被   告 蕭淑麗
      潘俊安
      李文寬
      蔡尚志
      簡卓翔
      蔡承翰
      徐傳港
      梁凱智
      黃繹倫
      宋維德
      葉信德
      江欣倫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原附民字
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 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 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設立立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萬 事通投資有限公司為,實際以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據點,於民國102年4月 22日至104年7月22日期間,以「李文寬」、「黃頌慈」、「 李錦波」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下稱圈購股票),吸收資金,所得資金由 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進行圈 購股票之用,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3429號等 )。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05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主張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上開犯行受 有新臺幣(下同)12,475,000元損害,於105年6月15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應給 付原告12,475,000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 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05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00、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5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1號判決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見上開判決第284-275頁)。



是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第3項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 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㈢、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蕭淑麗李文寬蔡尚志、簡卓 翔、蔡承翰梁凱智宋維德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 10人並未依刑法詐欺罪嫌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 被告潘俊安徐傳港黃繹倫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部 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於行為時,主觀上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開判決第313-319頁),是原告 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㈣、從而,原告非屬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認定被告所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之直接被害人, 而被告潘俊安徐傳港黃繹倫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復經認定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 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院 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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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